(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与杨庆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万兴置业有限公司,杨庆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229号原告:安徽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龚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庆炎,男,汉族,1992年8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安徽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庆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徽万兴置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万兴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836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六××市××明月港湾××#××室房屋一套,总房价款549000元,被告首付169000元后向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贷款38万元的相关手续,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现因被告连续违约多期导致原告为其垫付贷款13904.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合同,至今被告仍不予理睬。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已超过90日,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编号为20148362买卖合同;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745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事实。证据4、银行缴费凭据,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贷款的事实。证据5、快递单据、函,证明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杨庆炎未作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安徽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庆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836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六××市××明月港湾××#××室房屋一套,总房价款549000元,被告首付169000元后在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贷款38万元的相关手续,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现因被告连续违约多期导致原告为其垫付贷款13904.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2015年11月5日,原告以书面形式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该《解除合同函》。现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已超过90日。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庆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杨庆炎逾期支付购房款已超过90日,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迟延支付购房款,且经原告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被告杨庆炎首付款169000元可与原告安徽万兴置业有限公司自行据实结算,根据双方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返还该首付款169000元,被告杨庆炎也可就该首付款169000元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2745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万兴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庆炎间编号为20148362《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杨庆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原告安徽万兴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三、被告杨庆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原告安徽万兴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7450元(原被告双方可就首付款169000元和违约金27450元凭据据实自行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0元,由被告杨庆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效成审 判 员 马开功人民陪审员 蔡 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德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