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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与江苏亿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江苏亿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2143号原告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溧阳市燕山中路***号。负责人张剑,该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劲柏,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亿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太仓市经济开发区苏州中路511号1幢。法定代表人吴素林。原告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江苏亿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劲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亿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对江苏中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诉讼,约定代理费10万元。当时被告称陆续支付,在诉讼结束前支付完毕,后被告包括转退诉讼费等共支付了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答应在2016年春节前答应付款,但是直至起诉,被告仍未付款。委托合同所涉的诉讼早在2015年1月8日就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且该案的执行也经过溧阳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完毕,被告对于律师代理费早应该支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亿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对江苏中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诉讼,约定代理费为10万元,该代理费在本合同签订时付清。合同第九条载明,本合同有效期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委托事项本案本审终结(判决、调解、和解或撤回诉讼、仲裁等)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费20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所代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常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经被告同意,(2014)常民初字第100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所退诉讼费31450元抵作代理费由原告领取。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代理费51450元,尚欠48550元。原告经催要无果后,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2014)常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2014)常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委托代理事项,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代理费10000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已实际支付了代理费51450元,尚欠48550元。被告对所欠原告代理费48550元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售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亿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85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福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芮彬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