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兰清与刘胜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清,刘胜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_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858号原告:王兰清。委托代理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利。原告王兰清因与被告刘胜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兰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营,被告刘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清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建位于蕲春县管窑镇寒婆岭村八组青龙小区的楼房一栋出卖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房屋价款318000元后才得知,因该楼房的土地所有权为村民集体所有,属村民宅基地,原告又非该集体组织成员,原、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订立的购房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18000元。被告刘胜利辩称,出卖给原告的房屋是其妹妹委托出卖的,退还购房款可以,但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各自所在的村民集体组织情况;2、《购房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买卖房屋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制作的证书,其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误,为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被告刘胜利与原告王兰清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刘胜利将其自建的位于蕲春县管窑镇寒婆岭村青龙小区内三列两层楼房一栋,以总价款320000元出卖给原告王兰清。原告王兰清向被告刘胜利支付了房屋价款318000元占有房屋后,发现房屋的土地所有权系寒婆岭村村民集体所有,为村民宅基地,原告王兰清因不属该村民组织的成员,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向被告刘胜利要求解除《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318000元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宅基地为集体所有,村民基于身份而无偿取得使用权,与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是联系在一起,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本案被告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居住,系作为集体组织成员专属的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原、被告间订立《购房合同》,约定将被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卖给非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原告,因房屋与宅基地不可分割的属性,该《购房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合同归于无效,被告基于该合同取得的房屋价款318000元,应返还给原告,对被告要求原告按《购房合同》约定支付百分之二十违约金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兰清与被告刘胜利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刘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兰清房屋价款3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王兰清负担2100元,被告刘胜利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备注中应注明上诉人名称及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羽审 判 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郦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