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陆丰市碣石镇梅田村民委员会与郑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娟,陆丰市碣石镇梅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娟,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新五巷*号。委托代理人彭正民,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丰市碣石镇梅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C0396080-5。负责人郑妈板,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少锋,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娟因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5)汕陆法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郑娟自2000年1月1日起承包了陆丰市碣石镇梅田村民委员会(下称梅田村委会)的位于该村西牛东的盐场约10亩(四至:东至林初池,西至叶孝池,南至郑娘旺池,北至村泥土路)改造成养殖池养殖虾、蟹。2015年1月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条款:一、同意村委按时于2015年1月8日动工收回养殖池归集体。二、考虑部分虾池现存部分水产品,动工时挖平池坣至水面,封盖涵口,待养殖户至农历二〇一五年二月初一(公历2015年3月20日)前收成止。三、二〇一五年二月初一日后,养殖户自愿将虾池归村集体填土统一规划。违者,愿接受一切处罚。四、适当对养殖户给予按每亩1500元的经济补助。但该款待统一规划后按实际方式解决,还款时间自签字之日起至2017年1月7日,二年内还清。协议签订后至今,郑娟拒不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养殖池。原审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一、梅田村委会与郑娟2015年1月7日签订返还养殖池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郑娟应否赔偿梅田村委会5000元。关于《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一)2000年1月1日,郑娟承包了梅田村委会位于该村西牛东盐场约10亩(四至:东至林初池,西至叶孝池,南从郑娘旺池,北至村泥土路)经改造为养殖池养殖虾、蟹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其承包期限,梅田村委会称是15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共15年),郑娟称是30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共30年),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故该养殖池的承包期限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双方自愿订立的《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二)关于郑娟辩称2015年1月7日协议是在梅田村委会胁迫下签订的问题。郑娟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自协议签订之日至梅田村委会起诉前均无异议,故对郑娟所称的胁迫事实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2015年1月7日协议书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事实。综上,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1月7日签订返还养殖池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正确履行该《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已约定于农历二〇一五年二月初一日即公历2015年3月20日后,郑娟自愿将养殖池归还梅田村委会,但是郑娟至今未予归还。梅田村委会现要求郑娟归还上述养殖池,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对于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在一定时间内由梅田村委会给予郑娟每亩1500元的经济补助的问题,由于郑娟对此经济补助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故不予合并处理。关于梅田村委会要求郑娟赔偿损失5000元问题,梅田村委会缺乏损失的事实证据和合同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娟应将位于陆丰市碣石镇梅田村西牛东养殖池(四至:东至林初池,西至叶孝池路,南至郑娘旺池,北至泥土路,面积约10亩)交还原告陆丰市碣石镇梅田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陆丰市碣石镇梅田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陆丰市碣石镇梅田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郑娟负担50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上诉人郑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本案养殖池享有自2001年至2030年的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均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30年,不得缩短土地承包期、收回承包地、多留机动地、提高承包费等行为,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长至30年。本案《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涉案《协议书》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为了达到提前收回承包地的目的,以政府要征收土地和统一规划欺骗、误导上诉人并声称承包户如果不在《协议书》上签字政府就要即时强制填土、拆除,签了字的就可以等到养殖池收成之后才处理,上诉人在这种情形下签订协议。另所谓的“填土统一规划”并未取得上级政府职能部门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即条件未成就,此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称《土地承包法》)第八条“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等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法律明确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不得收回承包地。据此,原审判决确认《协议书》有效,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应将承包的养殖池提前交还被上诉人于法无据,应予撤销。(三)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三十日内将养殖池交还被上诉人属明显错误。上诉人承包本案土地后,交纳了一次性承包保证金和集体积累金,并自筹资金将土地改造成养殖池,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鉴于上诉人已经进行了长期投入,至今仍在正常养殖生产,应由上诉人继续承包。(四)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土地承包法》等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引用《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审判程序不合法。陆丰市碣石镇梅田经济联合社是代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经济活动的法定组织,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事项属于经济联合社的职能范围,被上诉人不能越权处理。因本村经济联合社没有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梅田村委会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有理有据。《协议书》是在村镇二级干部做了大量工作情况下,由双方自愿签订而属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上诉人交还原承包场地,认定事实清楚,有理有据。另被上诉人起诉后,双方当事人均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并未遗漏当事人,故不存在程序问题。(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上诉人单方主张承包期限30年是上诉人单方愿望但缺乏证据证实,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和《公约》等证据可反映土地承包期限是15年。如承包期未届满,双方不可能签订《协议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受到强迫或欺骗。本案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人所述特别法和程序法问题明显混淆法律关系。承包合同期届满时,双方在平等自愿情况签订《协议书》并生效后,因上诉人拒不执行,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协议书》效力,判决上诉人履行《协议书》并交还承包场地依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梅田村委会、郑娟一致确认双方于2001年间就位于陆丰市碣石镇梅田村西牛中盐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现因合同解除引发本案诉讼。据此,原审认定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修正)的规定,此案由主要是适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产生的合同关系,而梅田村委会将集体所有土地资源发包给郑娟承包经营农业,故双方因此产生合同纠纷应为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一是本案是否漏列诉讼主体的问题;二是涉案《协议书》的解除效力与后果的问题。关于本案是否漏列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诉争系因《协议书》签订而引起,协议内容明确载明合同当事人是梅田村委会和郑娟,梅田村委会以此起诉合同当事人郑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另郑娟无法举证证实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因此,郑娟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协议书》的解除效力与后果的问题。本案中,郑娟主张梅田村委会以欺诈、误导方式使其签订协议,该协议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首先,对于梅田村委会是否存在欺诈、误导的事实。因郑娟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行使权利时受到梅田村委会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即郑娟对此应负举证义务。鉴于郑娟始终未能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梅田村委会对此亦予以否认,故郑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郑娟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协议书》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形。双方对彼此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一项并无异议,但对土地承包期限各执一词却均缺乏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土地承包合同并未存在法定不得解除的情形,故无论承包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合意解除合同而终止权利义务。至于原审以《合同法》裁判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一项,双方当事人虽属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但如《土地承包法》对所涉法律问题无明确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径行适用《合同法》予以裁判于法有据。基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诉争《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诉争《协议书》中约定经济补助一项,原审以郑娟没有主张而不予合并处理亦无不妥,郑娟可另行法律途径主张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郑娟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晓春审 判 员 叶剑亚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维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