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00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盗窃于2006年11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8年6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9年6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1年7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2年6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3年2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后因监视居住期间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志勇(另案处理)在义乌市福田街道福田四区、稠城街道篁园市场附近、香港城等地多次盗窃三轮车,销赃后两人平分。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志勇至义乌市福田街道福田四区11幢8号,由被告人张某甲在旁望风,杨志勇用开锁工具开锁,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三轮车(价值无法认定)盗走,后以200元人民币价格将该三轮车卖给他人,所得赃款两人平分。2、2015年7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志勇至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新村23幢1号,由被告人张某甲在旁望风,杨志勇用开锁工具开锁,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轮车(价值无法认定)盗走,后以100元人民币价格将该三轮车卖给他人,所得赃款两人平分。3、2015年7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志勇至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市场23号门,由杨志勇在旁望风,被告人张某甲用万能钥匙将锁凑开,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三轮车(价值无法认定)盗走,后以60元人民币价格将该三轮车卖给他人,所得赃款两人平分。4、2015年7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志勇至义乌市稠城街道香港城7区9栋,由被告人张某甲在旁望风,杨志勇用开锁工具开锁,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该处的今马牌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30元)盗走,后以100元人民币价格将该三轮车卖给义乌市解百商场前摊贩吴某甲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廖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张某甲和XX处扣押人民币140元、206元,已分别返还被害人吴某乙、黄某、张某乙人民币166元、100元和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黄某、张某乙、廖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