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执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常宁某某银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某某、邬某某借款合同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宁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郭秀龙,邬九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常宁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郭秀龙,住常宁市。被执行人邬九凤,住常宁市。常宁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与郭秀龙、邬九凤借款纠纷一案,常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常民特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郭秀龙、邬九凤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郭秀龙、邬九凤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常宁农商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郭秀龙、邬九凤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常宁农商行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常民特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