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2001年6月27日因���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豫0811刑初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来到焦作市山阳区中星办事处张河村,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自家门前的粉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3036元。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被害人购买电动车的单据;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5)1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一审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郭某某上���称“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元明审判员 张爱国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宝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