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北京新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怀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怀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1724号原告北京新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北侧新中街西侧(信远大厦805室)。组织机构代码:73824XXXX。法定代表人胡卫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仁午,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怀娥,女,1954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新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博城公司)与被告杨怀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博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仁午及被告杨怀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博城公司诉称:2006年1月24日,原告通过挂牌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密云区溪翁庄镇东智东村南云凤庄园住宅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已经取得了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在原告依法正常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原告修建的房屋侵犯其居住房屋的采光权等权利为由,设置路障阻扰原告正常的施工(以下简称“阻碍施工行为”),虽经原告指派相关人员多次与其协商,但因被告原因未能达成一致,自2015年10月底至2016年1月19日,因被告的阻碍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139623元(其中误工的人工费84095元、工程设施设备的租金15213元、材料损失7315元、工期损失33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怀娥赔偿原告至2016年1月19日止的经济损失139623元。被告杨怀娥辩称:原告所说的取得土地使用证等情况我不清楚,原告所建的楼相互之间都留了15米,但是距我们建设在先的民房却只有13米,明显影响我家的采光。从原告2014年开槽开始,我们就一直在找他们说他们建房会影响我们采光,原告一直说不会有影响,所以一直没有解决这件事。2016年1月初,原告的楼房已建到地上二层,再继续施工更加影响我们采光,所以我和杨广杰等人于6日、7日、8日去原告施工现场说如果他们不解决问题就不让他们工人干活了,我们只是采用言语沟通的方式要求他们解决问题,并没有设置路障。而且8号那天有人报警后,警察也去了现场,也说让我们好好协商解决问题,之后他们对二层楼顶进行了抹灰。8号以后原告陆续有三五个工人去干活,我们发现后在14或15号时又去跟工人说问题还没解决好,让他们先别干了,之后工人就去其他地方干活了。而且我们不让原告施工的只是对我们有影响的那一栋楼,我们没说不让他们建其他的楼,原告所说的工人工资及租赁费等损失跟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新博城公司取得了密云区溪翁庄镇东智东村南云凤庄园住宅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在施工过程中,杨怀娥等人以原告所建楼房影响其采光为由,阻止新博城公司继续进行施工。新博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杨怀娥赔偿2015年10月底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经济损失139623元,其中人工费损失84095元、工程设备租金损失15213元、材料损失7315元、工期损失33000元。杨怀娥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不同意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新博城公司要求杨怀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侵权之诉的举证规则,新博城公司至少须就其损失数额、损失与杨怀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新博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后不能证明其诉求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能证明其诉求损失与杨怀娥存在因果关系,故新博城公司要求杨怀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新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北京新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