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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1392号原告孙某某,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上海中远物流重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被告赵某某,女,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大观园商场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武连戈,济南槐荫北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连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1983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8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84年9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甲。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吵闹,且被告家长作风严重,原告做事稍不顺其意,即发生吵骂,日积月累,使原告身心疲惫不堪,决心离婚。2004年原告到上海工作至今。自2011年底,因被告与亲家不和,致使家庭矛盾升级,原被告完全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再无和好可能,婚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符。双方从结婚至今,家庭生活由被告一人操持,原告对家庭琐事既不操心也不过问,对被告苦心不理解。目前孩子已成年并已娶妻生子独立生活。双方到了安度晚年的时候,被告也了解原告在外工作的辛苦,所以尽其所能的分担家庭责任。双方不存在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况,原告在外地工作所以造成两地分居,但过年过节也常回济南生活,被告也时常去上海探望。故双方矛盾没有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通过心平气和的协商能够解决,不符合离婚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且原告常年在上海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户籍证明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三十多年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进一步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夫妻矛盾。虽然原告主张自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分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