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刑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爱华挪用公款、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终字第339号抗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爱华,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2003年9月至今。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7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9月22日被息县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爱华犯挪用公款、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息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爱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息县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该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鑫审 判 员  冷宝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