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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永录与刘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录,刘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118号原告:杨永录。委托代理人:马丽霞,淄博张店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窦钦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霞,本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永录诉被告刘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录的委托代理人马丽霞,被告刘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录诉称,2015年10月21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亮驾驶鲁C×××××号轿车顺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北路路口处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本人无证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刘亮按50%的比例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2947.31元。被告刘亮辩称,我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我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其他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亮驾驶鲁C×××××号轿车顺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区北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永录无证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杨永录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刘亮驾车路口转弯时不注意观察情况,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杨永录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该事故路口处有交通信号灯,但是无监控录像,根据双方供述,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路口的信号灯状况,不能确定杨永录有无闯红灯行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淄博高新(田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14844.6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杨永录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永录系淄博高新区骏福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职工,月平均工资3078.7元,事故发生前在该合作社务工满一年以上。肇事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在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该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刘亮按50%的比例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4844.6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刘亮承担,被告刘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11615元,主张按日工资115元计算101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对原告工资标准有异议,认可误工时间7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调整为9236元,按其月平均工资3078.7元计算90天(根据原告之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主张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1;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辩称原告工作地点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企业务工满一年以上,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7230.6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906元,扣除其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7390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赔偿原告5299元。被告刘亮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363.3元、鉴定费1000元,两项合计136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永录经济损失73906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永录经济损失5299元;三、被告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永录经济损失1363.3元;四、驳回原告杨永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保全费320元,两项合计1257元,被告刘亮负担1227元,原告杨永录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海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