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3454、3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史益华与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丹根废品收购门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3454、3455号史益华(与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丹根废品收购门市互为原、被告),男,1970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兆余,男,1949年1月5日。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丹根废品收购门市(与史益华互为原、被告),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村丰阳路东侧(19)。经营者蒋丹根。委托代理人赵龙生、侍荣凤,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史益华与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丹根废品收购门市(下称丹根废品门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亭劳人仲案字[2015]第146号仲裁裁决书,同时于2015年10月29日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对两案合并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余,丹根废品门市的委托代理人侍荣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益华诉称并辩称:2013年5月12日下午,我在丹根废品门市的车间操作剪板机时受伤,致右手大拇指剪断。2014年6月26日史益华经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5年6月3日,史益华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史益华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8月11日,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亭劳人仲案字[2015]第146号仲裁裁决书。史益华认为其已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丹根废品门市应当支付史益华工伤保险待遇。史益华不服仲裁,现诉请法院判决丹根废品门市支付工伤待遇175744.3元。丹根废品门市诉称并辩称:1、我公司与史益华不存在劳动关系。史益华受祁步群雇佣,在雇佣过程上受伤,故其受伤与我公司无关。2、史益华的伤残程度不构成九级伤残。史益华受伤后被诊断为右拇指Ⅰ。缺损,并未影响手指功能,最多构成十级伤残。3、史益华的伤情不需要护理,也不影响正常劳动。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丹根废品门市不承担史益华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上午15时左右,史益华在丹根废品门市车间操作剪板机时,手指被剪断。当日,史益华被送至盐城同州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拇指Ⅰo缺损,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为史益华行“右拇指筋膜皮瓣修复术”。同月26日,史益华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同月27日,盐城同洲手外科医疗出具诊证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同年6月27日,盐城同洲手外科医疗出具诊证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半月。2013年12月28日,史益华向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26日,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中记载职工姓名史益华,用人单位丹根废品门市,事故发生地点为丹根门市车间,认定史益华受伤属于工伤。同年12月25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B14101048《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史益华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015年3月13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复15100028《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史益华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015年6月3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劳工鉴通[2015]295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史益华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史益华在丹根废品门市工作期间,丹根废品门市未为史益华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6月17日,史益华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以身体不能适应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丹根废品门市支付:1、伙食费300元;2、营养费1350元;3、护理费11178元;4、交通费1234.4元;5、鉴定费和住宿费865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36000元;8、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万元;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25000元;10、第三次鉴定产生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3050元;11、去苏州手术费1500元。同年8月11日,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亭劳人仲案字[2015]第146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118393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护理费1200元;3、交通费500元;4、鉴定费400元、医疗费25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0242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26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史益华和丹根废品门市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史益华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相比较,部分进行了变更:1、护理费11178元变更为11181元;2、交通费1234.4元变更为2045.3元;3、鉴定费和住宿费865元变更为鉴定费8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变更为44724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变更为33543元。史益华还增加两项请求事项:拍片费10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放弃原仲裁申请的营养费的请求。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史益华自称在丹根废品门市每月工资3600、3700元左右,现金发放,没有签字。丹根废品门市否认与史益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史益华为祁步群雇佣,与史益华之间没有经济往来。经查,2013年度盐城市亭湖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27元/月。对于史益华所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标准5万元、一次性就业补助标准25000元,丹根废品门市无异议。史益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多张发票;为证明其主张的鉴定费,举证了鉴定发票2张计800元,摄片票发票2张计101元;为证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其举证的2015年6月27日同洲手外科医院病历证明中记载:“13个月后皮瓣修整约需5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史益华提交的盐城市同州手外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书、工伤认定书、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史益华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案的争议焦点:1、史益华与丹根废品门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史益华主张的工伤待遇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关于史益华与丹根废品门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亭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认定史益华的用人单位是丹根废品门市,该工伤认定书是生效的行政确认文书,其内容具有法律效力,故应当依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史益华与丹根废品门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丹根废品门市辩称与史益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祁步华之间为雇佣关系,与工伤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符,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史益华主张的工伤待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史益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且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丹根废品门市未为史益华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史益华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丹根废品门市应赔偿史益华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关于史益华工资标准。工伤保险待遇中工资标准是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依据。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史益华自称每月工资3600、3700元左右,而丹根废品门市否认发放史益华工资,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而2013年度盐城市亭湖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27元/月,史益华自认的工资数额低于上述标准,故本院按史益华自认的工资数额,酌情认定史益华的工资标准为3600元/月。2、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核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史益华受伤后,住院15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2)护理费。史益华住院15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00元,史益华主张3个月标准依据不足。(3)交通费2045.3元、住宿费65元。史益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履行符合要求的审批手续其到社会保险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停工留薪期工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根据史益在盐城市同州手外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疗证明,本院认定史益华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800元(3600元/月×3个月)。(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400元(3600元/月×9个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丹根废品门市对该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丹根废品门市对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第三次鉴定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3050元。该项目不属于工伤待遇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10)去苏州手术费1500元。史益华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1)拍片费101元。史益华为鉴定、检查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丹根废品门市应当赔偿史益华上述1-11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合计1206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丹根废品收购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日内支付史益华工伤保险待遇120500元。二、驳回史益华史益华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丹根废品收购门市负担,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邵 伟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万 莉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3、《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