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朝鹏与刘志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鹏,刘志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713号原告李朝鹏,男,湖南省攸县人,居民。被告刘志黎,男,湖南省攸县人,居民。原告李朝鹏与被告刘志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向利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鹏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刘志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三天内偿还,若未按照该约定偿还,则按月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2000元本金,余款及利息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原告李朝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志黎向原告李朝鹏借款10000元并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月1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志黎辩称,原告已委托罗安催收该笔借款,答辩人已向罗安偿还完毕。被告刘志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因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刘志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朝鹏借款1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朝鹏现金壹万元事实(10000元)(3天之内没偿还每月利息1000元计)”。后还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向原告的委托人罗安偿还了2000元本金,余款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志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朝鹏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2000元本金,对其它偿付义务未履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虽辩称其已向原告的委托人偿还了该笔借款,但因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及已履行该债务的直接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供佐证上述事实的间接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已偿还该债务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元的利息,因双方有书面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月1000元,该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我国民间借贷关于利率的最高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本院认定双方借贷的年利率为24%。被告刘志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志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志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向利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小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