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守荣与淮安市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守荣,淮安市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八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行终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守荣,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侯彩云,自由职业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广州路8号。法定代表人崔士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永力,淮安市清河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守荣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清河住建局)房屋征收违法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0月15日,对宏元国际广场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发布了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并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调查结果通知。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1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淮政规(2011))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公告。2014年10月23日,被告清河住建局根据上述条例和办法及《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就宏元国际广场房屋征收项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的有关事项作出公告,于2014年11月1日将评估机构选择结果予以公布。淮安市淮安公证处对宏元国际广场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择活动过程中所使用的票箱情况出具了公证书。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原告拥有的房地产,出具了房屋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就其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与被告签订了《淮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在领取了产权调换房价剩余款项后,以被告清河住建局违规决策及要求重新评估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清河住建局对宏元国际广场项目规划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规定,对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及附属物经协商后,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所表明及提供的证据,均是证明其对该项目房屋征收过程中,参与房屋征收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存有异议,及其认为补偿不公平和其认为“乱作为”的现象,不属于行政审判审查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请求确认被告在宏元国际广场项目房屋征收中违规决策事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重新对其进行评估、听证,使其所得补偿在市场上能够买到区位、面积、档次、用途等方面相当的房屋,按市场价不得少于每平方米1.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守荣已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请求的事项属于该安置补偿的内容,根据该安置协议签订的时间,应当适用2015年5月1日以前未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亦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原告张守荣请求确认被告清河住建局在宏元国际广场项目房屋征收中违规决策,并要求对其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重新进行评估、听证的诉讼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行政审判权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守荣的起诉。上诉人张守荣上诉称:1、法院应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2、虽然被上诉人是项目实施单位,但实际上都是清河区长东街道办事处全盘操作的,其行政行为不合法;3、拆迁补偿价格公示后,上诉人即向长东街道办事处申请要求重新评估和召开听证会,其一直未予答复,后在其承诺的情况下签订了空白协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清河住建局答辩称:1、涉案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1日之前,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2、上诉人已经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对该协议的异议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清河区长东街道办事处不是涉案房屋的征收主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清河住建局违规决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上诉人诉称要求确认清河区住建局在房屋征收中违规决策,该诉求无明确的行政作为或行政不作为,人民法院对此无法进行合法性审查。故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清河住建局违规决策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关于要求重新评估、听证,确定房屋评估价值的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被征收人,对房屋价值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在上述规定要求的期限内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有异议的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直至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因此,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通过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对评估结果异议已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本案中,上诉人已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就该协议如发生争议,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该争议并不属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对房屋重新进行评估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清河区政府作出的河房征字(2014)005号房屋征收决定已经明确涉案地块房屋征收部门为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清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上诉人认为该项目征收实施单位实际为清河区长东街道办事处的观点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冬然审 判 员 张清仕代理审判员 王伏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阴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