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三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杨美玲与甘肃中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陇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玲,甘肃中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陇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三初字第1007号原告杨美玲。被告甘肃中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朱涛。被告甘肃陇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文军。原告杨美玲诉被告甘肃中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公司”)、被告甘肃陇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乾公司、被告陇东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债务人中乾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并向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由陇东公司担保,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4月10日到期,利息为2%,当天借款时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27000元,此后原告催要,于2015年2月份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18000元,2015年5月份付原告20000元,2015年8月份付原告20000元,还款日期早已过去几个月,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偿还债务,现原告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乾公司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并赔偿因延迟还款的违约金90000元,合计572000元;2、被告陇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陇东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乾公司协商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中乾公司(乙方)向原告(甲方)申请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共180天;月息为2%;并有被告(丙方)陇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印鉴。同日,原告给被告陇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卡上支付款项共计423000元,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27000元。被告陇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款项后,由被告中乾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2月给其支付利息18000元、5月支付利息20000元、8月支付2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85000元。之后,二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借款无果,遂酿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条、《借款合同》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原告与被告中乾公司、陇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的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被告中乾公司在借得款项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但却在还款到期后,未及时予以归还,故应对引起本诉之争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陇东公司在被告中乾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时,亦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的请求,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因两项合计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中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拖欠原告杨美玲借款423000元,并支付2015年10月10日前利息16520元。二、驳回原告杨美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原告杨美玲负担2205元,由被告甘肃中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15元。以上由被告甘肃中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446835元,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原告杨美玲一次性付清。逾期则由被告甘肃陇东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王雅茹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杨尚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莫玉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