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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579号原告周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一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在东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年前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36000元,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36000元,但被告现在没有钱,一年后可以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并在东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6000元整,于2015年年前付清。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未如约给付原告,2016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双方据此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理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约定,被告理应于2015年年前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6000元,但至今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36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 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大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