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刑更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喆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喆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刑更989号罪犯张喆晋,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现在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4日作出了(2002)绥中法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49943.80元。罪犯张喆晋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3做出了(2002)黑刑一终字第23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4月2日入监服刑。2004年11月20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6月20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10月29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4月24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6年4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喆晋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喆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辛连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