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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帅与曹延辉、曹福、冯浩、冯相星、王国庆、王跃进、赵文豪、赵玉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曹延辉,曹福,冯浩,冯相星,王国庆,王跃进,赵文豪,赵玉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62号原告:陈帅,男,汉族,高青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陈冲,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燕,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延辉,男,高青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王秀兰,女,汉族,高青县人,个体。被告:曹福,男,高青县人,个体。被告:冯浩,男,高青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孙花,女,汉族,高青县人,职工。被告:冯相星,男,职工,高青县人。被告:王国庆,男,高青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高中华,女,汉族,高青县人,职工。被告:王跃进,男,汉族,高青县人,职工。被告:赵文豪,男,高青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赵玉强,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被告:赵玉强,基本情况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春梅,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帅与被告曹延辉、曹福、冯浩、冯相星、王国庆、王跃进、赵文豪、赵玉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的法定代理人陈冲及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曹延辉的法定代理人王秀兰,被告冯浩的法定代理人孙花、被告王国庆的法定代理人高中华,被告赵文豪、赵玉强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福、冯相星、王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帅诉称:2014年7月8日夜,被告曹延辉因琐事与原告陈帅在QQ、电话中发生口角。2014年7月9日凌震1时许,被告曹延辉伙同被告王国庆、赵文豪、冯浩在田盛园小区内对陈帅进行殴打。当时原告乘坐同学郭枫汽车在此次事件中被砸坏,后报警。原告入住高青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花费巨额医疗费。经高青县公安局调查后,给予被告曹延辉行政拘留12日处罚,给予被告冯浩、王国庆、赵文豪行政拘留各10日处罚。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无效。现依据《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296.6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曹延辉、冯浩、王国庆辩称:是原告伙同两辆车的人员,到我们家门口打我们,不是我们去打原告。被告赵文豪、赵玉强辩称:是原告伙同两辆车的人员打我们,不是我们去打原告。在双方分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我们同意赔偿。被告曹福、冯相星、王跃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夜,被告曹延辉与原告陈帅因琐事在QQ、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双方约人至田盛园小区了结争端。原告陈帅与陈浩及其他人到达田盛园小区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被告持械与原告方争斗,被告曹延辉将原告打伤。原告陈帅受伤后在高青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040.67元,被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陈帅伤后需后续治疗费用(瘢痕修复)约3500.00元,出院后无需护理。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原告出示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500.00元,主张交通费损失。被告以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150.00元;原告出示车辆维修费单据一张计款1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驾驶证及载明为车主郭永强的证明,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该证明属证人证言,依法证人需出庭接受当事人询问且该证据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可按每人每天70.0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护理人数及期限的情况下,可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依此原告的护理费为490.00元(70.00×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30.00×7),期间及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于该次事件给原告面部造成瘢痕的客观事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该次事件中的损失如下:财产损失1000.00元、医疗费3040.67元、后续治疗费3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护理费490.00元、交通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10590.67元。另被告曹福系被告曹延辉的监护人,被告冯相星系被告冯浩的监护人,被告王跃进系被告王国庆的监护人,被告赵玉强系被告赵文豪的监护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做为该次事件的直接参与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侵害他人身体所产生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双方发生矛盾后应理智妥善解决而非相互争斗,故对该次事件双方皆存在相应的过错。同时双方的过激行为说明其监护人在管理教育上存在缺失,特别是本次事件从晚间至零晨,子女夜间长时间不在身边作为监护人理应查觉寻找,而本次事件各方监护人都有失监护职责。纵观整个事情经过被告方持械侵害他人身体主观过错更重且侵害的结果也较重,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80%的责任为宜。因在现场的四被告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故意,因此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责任。依侵权法相关规定未成年人侵权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故四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为财产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472.54元(10590.67×80%)。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福、冯相星、王跃进、赵玉强赔偿原告陈帅财产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47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0元,减半收取141.00元,由原告陈帅负担116.00元,由被告曹福、冯相星、王跃进、赵玉强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凤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