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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韦洪武与苏松龄、覃新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洪武,苏松龄,覃新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304号原告韦洪武,男,壮族。被告苏松龄,男,壮族。被告覃新裕,女,壮族。原告韦洪武与被告苏松龄、覃新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玲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松龄、覃新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苏松龄向原告借人民币21200元,立有借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甚至躲避原告。被告苏松龄与被告覃新裕是夫妻关系,且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尚欠借款2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松龄书面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属实,但该款是被告因好赌而向原告所借的赌资,属被告个人债务,而且借款已包括本金和利息。二、被告与覃新裕是夫妻关系,但被告所借款额均用于赌博,根本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个人债务,原告强行当作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三、原告将赌债当做民间借贷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重复支付高额利息。被告欠原告赌债是事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偿还借款时限和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被告外出打工筹钱,做好计划分期分批偿还。综上所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赌博债务纠纷,应按原被告双方约定自行解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松龄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关证据。被告覃新裕书面辩称,一、被告覃新裕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求所依据的借条并无被告覃新裕署名,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覃新裕系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故该笔借款与被告覃新裕无关,原告将其列为被告错误。二、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覃新裕自始自终未曾听说过该笔借款,也未与被告苏松龄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苏松龄借款21000元是赌债,纯属用于个人赌博,是个人债务。同时该笔借款已将高额利息计入本金,故借条上再没有约定利息和偿还借款的时间期限,属双方自我约定,自行解决,不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综上,被告覃新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新裕对其辩解亦未提供本案的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日,被告苏松龄向原告借款21000元。借款当日出具借款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苏松龄在借款条上签字并捺印。2016年3月2日,原告韦洪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松龄、覃新裕偿还借款2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明,被告苏松龄与被告覃新裕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松龄、覃新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21000元,并提交由被告苏松龄签字捺印的《借款条》为证,被告苏松龄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此借款系用于赌博,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辩称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苏松龄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在原告起诉催告其偿还借款后仍未清偿债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苏松龄偿还借款2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苏松龄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发生在与被告覃新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覃新裕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原告与被告苏松龄明确约定为被告苏松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苏松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所负的债务作出了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由被告苏松龄与被告覃新裕负共同偿还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诉请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1月3日起的利息并无法律依据,但在原告起诉催告后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偿还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诉请逾期利息。关于起诉催告后的合理期限,本院认为应以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为宜。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予以区分,即对原告诉请的从2015年1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应视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松龄、覃新裕共同偿还原告韦洪武借款21000元;二、驳回原告韦洪武诉请被告苏松龄、覃新裕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苏松龄、覃新裕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玲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