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968号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钱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徐剑,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萍、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之子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顾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熟市户籍信息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遇到问题注意处理的方式方法,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争取夫妻关系得以真正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邵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煜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