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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3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沈毅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沈毅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3904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可可,男。被告沈毅,男,198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沈继林,男,195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被告沈毅的委托代理人沈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在原告居间介绍下,被告就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完成本次居间服务,但被告拒绝支付佣金。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3,200元以及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33,2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沈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操作流程不规范。被告交付定金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收取案外人的房产证原件,给被告造成很大的交易风险。2、合同约定被告交付定金后25天之后才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其他的买卖合同都是在支付定金后几天即签订,原告明显倾向于案外人。3、为交易安全,根据相关规定,买卖双方交付的款项应当打入原告的账户中,但原告没有执行这个规定,而是让被告与案外人直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易。此外,被告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没有继续进行,被告不应支付佣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案外人刘某某(甲方、出卖方)与被告沈毅(乙方、买受方)在原告(居间方、丙方)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以166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位于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万元。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乙方应于甲方签署本协议三日内补足定金至3万元。同日,案外人刘某某(甲方、出卖方)与被告沈毅(乙方、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成交总价款166万元。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签署后25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首期房款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通过居间方或自行支付50万元(含已付定金5万元),第二笔房款70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其他房价款45万元乙方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给乙方,并由乙方自行或通过居间方支付甲方尾款1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所涉定金为担保本次买卖交易的顺利履行而设立。甲方同意将收到的定金交居间方保管,若甲方将该房地产权证原件交居间方保管,则甲方可以从居间处取回保管的定金。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约定就系争房屋,被告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支付原告佣金33,200元。被告应当按照支付时间向原告支付佣金,若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原告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案外人刘某某1万元,后被告与案外人未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主张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在原告的居间介绍下被告和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该协议具备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促成了买卖双方合同成立,原告可以主张相应佣金。同时考虑相关后续服务如协助买卖双方签订网签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助办理过户、交付房屋等,原告并未实际实施,故本院酌情扣减佣金金额,认定被告应支付的佣金为16,600元。关于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因原告未实际实施后续服务,且双方对应否支付以及应支付佣金的金额存有异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16,6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07.50元(已付),由被告沈毅负担1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