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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柏年、陈蓉蓉与向绥明、徐玲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柏年,陈蓉蓉,向绥明,徐玲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柏年。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蓉蓉。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惠恩,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巍,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绥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玲珠。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何俊,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柏年、陈蓉蓉为与被上诉人向绥明、徐玲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柏年、陈蓉蓉为夫妻关系,向绥明、徐玲珠为夫妻关系。向绥明原系宁波市慈城商业综合公司(以下简称慈城商业公司)职工。2002年5月7日,向绥明与慈城商业公司签订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东横街58号底楼东边一至三间店面及店后天井、仓库等转让给向绥明。2002年5月22日李柏年作为乙方、向绥明作为甲方拟定《合股购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合股协议》),约定合股购买位于江宁波市北区慈城镇东横街58号店面房四间(包括向绥明从慈城商业公司受让的上述三间房屋),购房款562000元,向绥明出资187000元,李柏年出资375000元,双方各占50%股份,盈利或亏损双方均按50%比例享受或承担,各自投入的本金归投入方所有。双方同时约定该协议经双方及家属签名后生效。后李柏年、陈蓉蓉、向绥明、徐玲珠均在协议上签字。2003年5月16日,李柏年与向绥明签订《解除〈合股购房协议书〉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约定李柏年退出合股购房,合股购买的房屋产权归向绥明所有,向绥明支付李柏年合股款及利息共计360800元,分四次付清。双方同时约定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原来签订的《合股协议》作废。2014年3月4日,李柏年、陈蓉蓉向原审法院起诉向绥明、徐玲珠[即原审法院(2014)甬北慈商初字第24号案件],要求向绥明、徐玲珠支付共同购买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东横街58号店面房四间在2003年至2013年期间对外出租的租金500000元。在该案中李柏年、陈蓉蓉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合股协议》以及2003年向绥明与李柏年签订的备忘。向绥明、徐玲珠在该案中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合股协议》已经解除,且将有关解除后应支付的款项支付给了李柏年。为此,向绥明、徐玲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解除协议》、向绥明与案外人江根明(又名江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申请证人蒋某、黄某出庭陈述。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因向绥明、徐玲珠确认自2003年至2013年对外出租的租金收入为780000元,故李柏年、陈蓉蓉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向绥明、徐玲珠需要支付的房租为390000元。后李柏年、陈蓉蓉在2014年4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5月9日,李柏年、陈蓉蓉再次提起对向绥明、徐玲珠的诉讼[即原审法院(2014)甬北慈商初字第53号案件],要求确认《解除协议》无效。在该案中,李柏年、陈蓉蓉提供了《合股协议》、《解除协议》(复印件)等。向绥明、徐玲珠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之间的合作已经解除。后李柏年、陈蓉蓉在2014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12月25日,李柏年、陈蓉蓉再次提起对向绥明、徐玲珠的诉讼[即原审法院(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3号案件],要求确认《合股协议》未解除,继续有效。为此李柏年、陈蓉蓉提供了《合股协议》、情况说明、营业执照以及江根明笔录。向绥明、徐玲珠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合股在2003年已经解除,并已经签订了《解除协议》,在该《解除协议》上明确向绥明、徐玲珠仅欠李柏年、陈蓉蓉150000元,该份协议由李柏年、陈蓉蓉在原审法院(2014)甬北慈商初字第53号案件也已经提供[虽李柏年、陈蓉蓉提供的《解除协议》下方备注尚欠150000元等内容与其在(2014)甬北慈商初字第24号案件提供的《解除协议》上内容一致,仅仅对尚欠150000元的备注内容排版不一,这说明李柏年、陈蓉蓉也认可订立解除协议时已经支付了200000元,仅欠150000元本金],另外的款项向绥明、徐玲珠已经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时间和金额完成了款项的支付。该案经原审法院以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解除协议》有效,《合股协议》已经解除。李柏年、陈蓉蓉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李柏年、陈蓉蓉于2002年5月22日与向绥明、徐玲珠签订《合股购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合股协议》),约定购房款为562000元,向绥明、徐玲珠出资187000元,李柏年、陈蓉蓉出资375000元,作为投资款共同购买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东横街58号底层四间店面房,包括后天井仓库,建筑面积为250平方米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商业经营。《合股协议》约定,从订立协议之日起上述房产双方夫妻自认共同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今后如转让该房产或者房产拆迁等因素,出现该房产实际盈利或亏损时,各方合股人按50%比例享受或承担(但双方各自投入资金归投入方所有)。实际上向绥明、徐玲珠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协议签订后,双方确认在上述房产开设宁波市江北慈城好运超市(以下简称好运超市),遂将上述房产登记在该超市名下。好运超市由李柏年、陈蓉蓉经营,后因种种原因导致歇业。后来向绥明称为了免除办理歇业手续相关税费,需与李柏年签订《解除协议》,李柏年应向绥明要求于2003年5月16日与向绥明签订了上述协议,但事实上,双方并没有解除合股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向绥明、徐玲珠持《解除协议》,拒绝向李柏年、陈蓉蓉分配合股购房所得收益。李柏年、陈蓉蓉多次提起诉讼。现经生效判决确认该《解除协议》有效,但向绥明、徐玲珠并未按《解除协议》返还李柏年、陈蓉蓉的出资款。故请求判令:一、向绥明、徐玲珠向李柏年、陈蓉蓉返还投资款375000元;二、向绥明、徐玲珠向李柏年、陈蓉蓉支付上述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216675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考虑到《解除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李柏年、陈蓉蓉要求向绥明、徐玲珠返还该协议所涉款项,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向绥明、徐玲珠返还李柏年、陈蓉蓉投资款360800元;二、向绥明、徐玲珠向李柏年、陈蓉蓉支付上述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169124.30元)。向绥明、徐玲珠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因《解除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故案件中的陈蓉蓉和徐玲珠非适格当事人。其次,李柏年、陈蓉蓉依据《解除协议》诉请返还的款项不应是投资款而是房屋转让款,但是上述款项已经支付给李柏年。第一笔200000元,是在2003年5月16日签订协议时已经交付,并在协议下方备注,备注内容虽系向绥明所写,但当初李柏年说备注一下即可,且在以前案件诉讼中李柏年与向绥明各提供的证据中均有上述备注内容,仅仅是排版不一,因此李柏年其实也是认可上述200000元已经支付;200000元款项是向绥明与江根明于2003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押金,虽然该合同签订在6月5日,但江根明早在5月份已经将房屋的押金交付给了向绥明;该200000元实际在《解除协议》签订时已经支付,但又在《解除协议》约定在5月20日前支付,是因为《解除协议》是委托所写,协商条款时,向绥明预计取得款项的时间会晚于5月16日,故双方就约定在5月20日前支付,但实际取得该200000元在签订协议之前,这一点,在李柏年、陈蓉蓉持有的《解除协议》中亦有记载(该证据在李柏年、陈蓉蓉之前向法院起诉时已经提供)。其余款项均用现金按《解除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完毕,最后一笔30000元,是2006年5月20日向绥明在宁波市江东区二号桥市场经营的化妆品摊前以现金支付给李柏年的,因向绥明与李柏年关系较好,所以也没要求李柏年出具收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李柏年、陈蓉蓉提起诉讼是否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二、向绥明、徐玲珠是否已经支付了《解除协议》所涉及款项。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柏年、陈蓉蓉认为,首先,其一直在向向绥明、徐玲珠催讨租金,向绥明曾答应给其七、八十万元,到2018年付清,后因其要求向绥明出具相关的凭据遭拒后于2014年3月提起诉讼,因此,其提起诉讼的时效并未超出。其次,原审法院(2014)甬北慈商初字第53号案件中,在李柏年、陈蓉蓉认为向绥明、徐玲珠未支付《解除协议》所涉退股款时,原审法院明确合同未履行并不产生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的法律后果,李柏年、陈蓉蓉可依法追究向绥明、徐玲珠不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因此,从这点来看,原审法院也是确认李柏年、陈蓉蓉的诉讼时效并未超出。向绥明、徐玲珠认为,首先,其与李柏年、陈蓉蓉在2003年5月就已经签订了《解除协议》,李柏年与向绥明各持一份,向绥明依约支付了相应款项;其次,李柏年、陈蓉蓉就《解除协议》所涉款项的支付提起相关诉讼,因所涉款项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06年5月20日,诉讼时效并不因当事人的认识错误而中断,李柏年、陈蓉蓉第一次提起诉讼和案件诉讼均已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李柏年与向绥明之间签订《解除协议》的时间为2003年,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李柏年退出购房,由向绥明支付合股款,分四次支付,第一次在2003年5月20日之前支付200000元,第二次在2004年5月20日之前付本金加利息67200元,第三次在2005年5月20日之前付本金加利息63600元,第四次在2006年5月20日前付本金30000元。根据该付款时间的约定,李柏年、陈蓉蓉最迟应在2008年5月20日前对向绥明提起索要上述合股款的诉讼。同时根据该《解除协议》的下方的备注,向绥明应在土地使用权证办出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李柏年上述资金,假设该备注有效,因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于2004年12月22日办出,故向绥明应在2005年1月22日前支付款项,因此李柏年、陈蓉蓉最迟也应于2007年1月21日前提起相关诉讼。因此,从《解除协议》约定来看,李柏年、陈蓉蓉提起涉案诉讼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因李柏年、陈蓉蓉提起涉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以及所涉证据均不再展开论述。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李柏年、陈蓉蓉应在权利被侵害的两年内提起对两向绥明、徐玲珠的相关诉讼。现李柏年、陈蓉蓉提起的诉讼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该院对李柏年、陈蓉蓉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柏年、陈蓉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70元,由李柏年、陈蓉蓉负担。李柏年、陈蓉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柏年、陈蓉蓉于2002年5月22日与向绥明、徐玲珠签订《合股协议》后开设了好运超市。好运超市歇业阶段,向绥明谎称为了免除办理歇业手续的有关税费需与李柏年签订解除合股购房的协议,李柏年才于2003年5月16日与向绥明签订了《解除协议》。事实上双方并没有解除合股的真实意思表示,向绥明、徐玲珠也从未向李柏年、陈蓉蓉支付过《解除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双方为此进行了多轮诉讼。向绥明、徐玲珠曾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企图由证人证实已向李柏年、陈蓉蓉退回投资款。然而,证人黄某非目击证人,证人蒋某的陈述则违背常理。《解除协议》签字日期为2003年5月16日,江根明的在该协议签订前就已支付200000元的证人证言也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向绥明、徐玲珠提供的《付款情况说明》中称200000元是向绥明亲手以现金形式交给李柏年的,与证人证言也严重不符。《付款情况说明》又称向绥明在2003年5月16日将200000元交给李柏年后才签订《解除协议》,既然如此,《解除协议》中写明第一期200000元在5月20之前支付也没有必要。向绥明、徐玲珠原来一直坚称蒋某陪同江根明将200000元交给李柏年,在得知法官等人要去向江根明询问事实情况以后,才突然改口称是向绥明亲自将200000元交给李柏年的。向绥明、徐玲珠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收条》也与本案无关,《收条》中的款项名目、金额及交付时间与《解除协议》各有不同。上述几点可均以证实,向绥明、徐玲珠从未支付过《解除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而原审法院(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李柏年、陈蓉蓉可依法追究向绥明、徐玲珠不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因此李柏年、陈蓉蓉应当可以在本案中依法追究向绥明、徐玲珠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李柏年、陈蓉蓉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李柏年、陈蓉蓉曾经三次起诉向绥明、徐玲珠,分别要求向绥明、徐玲珠承担《合股购房协议书》的违约责任、确认《解除协议》无效、确认《合股协议》有效。李柏年、陈蓉蓉一直认为《解除协议》只是为了办理好运超市歇业之用,无需真正履行,直至原审法院(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435号判决均认定《解除协议》有效且需履行,李柏年、陈蓉蓉可以依法追究向绥明、徐玲珠不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时,李柏年、陈蓉蓉才意识到自己基于《解除协议》所产生的权利被向绥明、徐玲珠侵害,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且,从李柏年、陈蓉蓉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今未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也应当保护李柏年、陈蓉蓉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对向绥明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向绥明曾同意支付100000元。这又说明了向绥明、徐玲珠确实未支付《解除协议》中约定的退还款项,而且向绥明同意继续履行《解除协议》。根据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另外,向绥明还曾口头承诺于2018年向李柏年、陈蓉蓉退还合股款并支付利息共计600000元。李柏年、陈蓉蓉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向绥明、徐玲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柏年、陈蓉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柏年、陈蓉蓉认为向绥明、徐玲珠未返还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应当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向绥明与李柏年于2003年5月16日签订的《解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依该《解除协议》,涉案《合股协议》已于当日解除,向绥明应分四次支付李柏年合股款,其中第四次在2006年5月20日前支付。如根据《解除协议》下方备注,则向绥明应在2005年1月22日前支付款项。因此,李柏年、陈蓉蓉至少应在2006年5月21日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李柏年、陈蓉蓉认为其在原审法院(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435号判决均认定《解除协议》有效且需履行后才意识到自己的权利被向绥明、徐玲珠侵害,是出于其自身的错误认识,诉讼时效并不因此中断。向绥明在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认可其曾同意过支付100000元,但该意思表示系在之前几案调解时作出,后案件亦未调解成功,故不能据此认定向绥明自愿履行,诉讼时效也并不因此中断。至于李柏年、陈蓉蓉所称的向绥明还曾口头承诺于2018年退还合股款并支付利息共计600000元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柏年、陈蓉蓉至2014年3月4日才对向绥明、徐玲珠提起诉讼,而本案诉讼直至2015年8月24日才提起,李柏年、陈蓉蓉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李柏年、陈蓉蓉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向绥明、徐玲珠是否已经支付相关款项本院不再审理。李柏年、陈蓉蓉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上诉人李柏年、陈蓉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