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6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6民初624号原告申某某,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仡佬族。被告谢某某,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仡佬族。原告申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7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3月17日生育长子申某A,于2012年5月20日生育次女申某B。由于原、被告在结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加之婚后性格不合,长期打闹,没有感情基础。被告长期在外,对子女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都无转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离婚;2、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3、家庭共有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各承担一半。被告谢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子女共同抚养,诉讼费原告要求离婚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出离婚财产不应每人一半;结婚时,原、被告虽然不是自由恋爱,但是并不是闪婚,双方是有夫妻感情的,还生育了两个子女。2006年至2012年原、被告一起在浙江省余姚市打工,2013年原、被告一起到上海打工,2014年上半学期原、被告一起回来送长子申某A留级读书,去年又一起在家修房子。今年被告生病了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才不管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元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6年7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6年3月17日生育长子申某A,于2012年5月20日生育次女申某B。2016年1月23日,被告谢某某外出打工回来后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家人发生吵闹并发生抓扯,原告申某某报案后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泥高派出所调解处理。为此,原告申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泥高派出所的出警证明及证人申某某、谢某某、吴某某的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其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共同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偶有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理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与尊重,珍惜多年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和教育好未成年子女。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申某某诉请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