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4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郭建明与许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明,许和明,郭建明,许和明,郭建明,许和明,郭建明,许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362号原告郭建明,男,汉族,1962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周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和明,男,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秀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明诉被告许和明、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吕彬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15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春华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被告许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明诉称:2015年初,两被告向原告声称正在操作一项低风险高收益的投资项目,短期内就可以回本,希望原告投入资金借给被告操作,许诺给予回报。在两被告的不断游说下,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转账交付47万元,又于4月7日通过原告投资开办的昆山市一明纺织品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交付6.5万元。然而,两被告并未兑现承诺,且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和明归还原告借款53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470000元部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金65000元部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和明承担。被告许和明辩称:1、本案并非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是委托理财关系;2、被告帮原告购买基金以及黄金现货交易时,所购买理财产品的公司帝金公司在境外被监管部门查处,导致其公司账号处于冻结状态,所以原告的资金无法取出。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王春华系相识多年的朋友,后原告通过王春华介绍结识被告。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70000元,2015年4月7日,案外人昆山市一明纺织品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65000元,昆山市一明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言明其转账给被告的65000元系代原告支付,由原告个人追讨。原告陈述上述金额中65000元部分系交由被告代为理财,而470000元部分系被告以高回报投资为由的借款,且其碍于与王春华多年好友的关系,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转账均为委托被告进行理财,用于购买境外理财公司的黄金购买项目,具体操作为2015年3月26日买入30000美元,2015年3月28日买入30000美元,2015年4月8日买入10000美元,对此,原告认可确实委托被告购买了2015年4月8日的10000美元理财产品。审理中,被告提供一份理财购入证明,该证明记载理财合同采购日期为2015年4月7日,购入金额为10000美元,原告在“客户确认”一栏签字。另外,被告陈述关于理财账户购买黄金的操作非原告指示,系境外理财公司自行决定,且其曾告知原告该理财项目每个月的收益为月5%。另查明:被告所称的境外理财公司中文译名为“帝金”,该公司将原告的账户信息均发往邮箱1046999691@qq.com,该邮箱为被告邮箱。以上事实由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公证书、理财购入证明翻译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委托理财是受托人代为管理和经营委托人的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者其他特定目标的行为,理财行为应当符合经济运行规律,有增值可能,也有贬损可能。本案中,被告虽然辩称其系接受原告的委托进行理财,但是被告仅提供了原告签字确认的金额为10000美元的理财购入证明,如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均为理财资金,则被告应当就剩余470000元部分亦为理财资金的事实进行举证,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另外,被告陈述其向原告明确告知月收益为5%,这种明确每月收益的行为也并不符合对委托理财行为的风险预估,应当视为一种对固定利息回报的承诺,且原告系将资金转入被告账户而非直接转入理财公司账户,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出借款项。关于本金数额,原告已于审理中认可65000元部分确为委托理财,由于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对65000元部分不予理涉并认定原告出借的本金数额应为47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且起算时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建明支付本金47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负担10911元,由原告负担150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人民陪审员 俞惠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