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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李泽中与石家庄市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泽中,石家庄市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3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锦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卯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书印,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振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泽中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本案中,原告诉求为依法撤销新华法院2009年3月18日(2008)新民再初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审被告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而非原审判决主文,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李泽中的起诉。李泽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原审时,上诉人依法享有增加与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事实上,一审立案后,上诉人去原审领取书面意见材料时被告知送达后再说,上诉人在等对方答辩状后增加撤销对判决主文的撤销之诉。但是,一审在没有依法询问情况下,径行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对上诉人造成了损害,此不妥。本院依法询问本案时,上诉人又称,原审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未审理本案作出裁定,程序违法。二审查明,本院审理本案时,上诉人认可原审时只交过一份起诉状。经查,该诉状中诉讼请求为:撤销新华法院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2008)新民再初字第7号判决书认定的“原审被告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以上,有上诉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起诉状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而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撤销新华法院2009年3月18日(2008)新民再初第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审被告河北省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惠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该诉讼请求并非是撤销判决主文。另外,上诉人于2015年7月13日书写的起诉状,原审于2015年7月30立案、2015年8月29日作出的裁定书,自立案至作出裁定,期间相隔一个月。该期间上诉人可依法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但是,经查阅原审卷宗材料,上诉人未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审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虽然未开庭审理本案,但经审查后作出的裁定结果正确,因此,上诉人以原审未开庭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学彦审判员  杨彦龙(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