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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莉、董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21时许,在临朐县山旺镇黄山店村段会民家东侧,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刀捅伤王某乙的头部、手部、腹部,被告人王某乙用拳头、膝盖���王某甲的头部、腹部打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之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告人王某乙医疗费4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前科查询、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等,证人辛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均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均应予刑罚。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具伤人,酌��从严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均能自行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告人王某乙的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兴军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樊玉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