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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诉梅洋连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梅洋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569号原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白春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限英、黄素春,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洋连,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洋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素春、吴限英、被告梅洋连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诉称:其系南安市九都第一城工程的承建商,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聘用过被告梅洋连,也从未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模板工程都是原告公司自行承建的。被告与案外人王卫芳等人伪造《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并据此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罔顾事实,无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申请,在未查清事实和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径行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资。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根本没有拖欠被告劳动报酬。即使本案工程是王卫芳做的,王卫芳也是承包工程,拖欠被告工资的主体也是王卫芳,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退一步说,假使原告确实有拖欠被告劳动报酬,原告承建的南安市九都第一城工程于2012年已经竣工,根据被告陈述,其被欠的是2012年、2013年度的劳动报酬,而被告于2015年元月份才提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免予支付给被告梅洋连人民币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洋连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王卫芳是模板组的负责人,其代表模板组于2011年10月7日跟原告的项目部石剑飞签订模板施工合同。被告梅洋连于2012年初受原告招用,在原告承建的南安市九都第一城从事模板木工工作。王卫芳是模板组的负责人,按月计算工资;被告等人按日计算工资,并由王卫芳代表工人与项目部结算,王卫芳统一领取工资后发放给工人。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明细表》,原告确认结欠被告等工人工资总额883050元,其中尚欠被告梅洋连工资18000元。被告等人多年来均向南安市劳动局追讨原告尚欠的工资,并于2015年1月份再次向南安市信访局信访。经南安市政府召集多个部门调解,原告对本案讼争工资无异议,但双方未能协商解决。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梅洋连工资18000元。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洋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梅洋连18000元的工资?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梅洋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南安市九都第一城施工补充协议》各1份,以此证明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林跃平,原告与业主约定的“九都第一城”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前的事实。证据4《南安市劳动争议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裁决的事实。证据5《EMS快递单》、《网络签收查询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签收仲裁裁决书的事实。对原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梅洋连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3其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1���,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前;对证据3其中的《南安市九都第一城施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工程真实存在。对证据4表面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未能按时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才申请仲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梅洋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以案外人王卫芳为代表与原告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涉案模板工程是由被告等24人施工的事实。证据2《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结欠被告等工人工资总额883050元的事实。证据3《拖欠克扣员工工资登记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拖欠被告工资18000元及分别拖欠其他工人的工资情况。对被告梅洋连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1《合同协议书》、证据2《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均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上述证据中签名为“石剑飞”的也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上的印章“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九都第一城工程项目部技术内业资料专用章”也不是原告公司的印章。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协议书》,案外人王卫芳是承包工程的一方,即使存在原告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也只能是王卫芳拖欠的。原告与业主约定竣工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前,原告不可能与施工班组约定竣工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所以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和《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都是被告伪造的。审理中,原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落款��加盖的“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九都第一城工程项目部技术内业资料专用章”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落款处加盖的“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九都第一城工程项目部技术内业资料专用章”印章的印痕和石剑飞、陈霞、王卫芳签名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3月7日,本院委托的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而对该申请予以退回。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且在申请进行鉴定后又不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自愿放弃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本院依法确认具有���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被告所在的模板班组自行制作,根据《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授权王卫芳同志专门进行结算和工程款的支付手续,乙方领取工钱费时,应按本工种的劳务人员制作工资表,由本人签名并按手印。(附:身份证复印件)。若甲方发现乙方工资发放不及时、不真实造成不良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并且甲方有权在下次发放工资时直接发放给工人”,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向案外人福建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九都第一城”工程,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白春阳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名盖章。原告与案外人福建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签订《南安市九都第一城施工补充协议》,没有注明签订日期,案外人福建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黄鸿山”签名盖章,原告由“林善兵”签名盖章。事后,原告以“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九都第一城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案外人王卫芳为代表的模板施工班组(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的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模板、铁钉、铁丝、人工)。┉模板包干综合单价(人民币)为45元/平方米,其中材料结算按每平方12元计算,人工费按每平方33元计算。┉甲乙双方约定2011年11月10日开工,2012年12月31日竣工。┉乙方授权王卫芳同志专门进行结算和工程款的支付手续,乙方领取工钱费时,应按本工种的劳务人员制作工资表,由本人签名并按手印。(附:身份证复印件)。若甲方发现乙方工资发放不及时、不真实造成不良后果均由乙方负责,并且甲方有权在下次发放工资时直接发放给工人”。上述《合同协议书》由原告加盖“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九都第一城工程项目部技术内业资料专用章”印章,并签署“石剑飞”之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由被告模板班组代表王卫芳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工程竣工后,被告所在的模板班组于2013年5月18日与原告公司九都第一城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扣除原告已付清材料费579480元,原告尚欠模板班组人工费883050元,并由项目负责人石剑飞签名并加盖“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九都第一城工程项目部技术内业资料专用章”印章,审核栏处签署姓名为“陈霞”,案外人王卫芳在“班组确认”栏签名确认。事后,经被告所在模板班组结算,扣除部分工人工资,确认原告尚欠模板���组工人工资总额为723000元。由于原告不予支付给被告梅洋连等24人工资,被告等人向有关部门信访未果,即以原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南劳裁案字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等人工资总额为723000元(其中李绍艮18000元,王卫芳45000元、袁耀江32000元、章艳琴18000元、潘国根32000元、王训刚33000元、李国根32000元、梅洋连18000元、雷秀惠18000元、汤凡荣35000元、陈荣芝33000元、胥福春35000元、戴细春35000元、邓海林27000元、李佳明22000元、李爱琴22000元、赵细妹35000元、赵友连26000元、邹节龙38000元、邹行南35000元、邹春锋33000元、胥清春36000元、章文善38000元、袁晓周27000元)。因不服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原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不予支付给被告梅洋连工资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洋连因劳动报酬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梅洋连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梅洋连提供以案外人王卫芳为模板班组代表与原告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拖欠克扣员工工资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原告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又不予缴纳鉴定费用;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虽加盖“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九都第一城工程项目部技术内业资料专用章”印章,并非原告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合同所涉印章与公司无关或为他人私盖;因此,应确认原告承认该合同效力。故本院依法���定被告梅洋连与原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的劳务关系成立,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与被告梅洋连不存在劳动争议、不应支付给被告梅洋连工资18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梅洋连所在模板班组在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未果后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被告梅洋连等人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王卫芳系被告梅洋连所在模板班组代表,其与被告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也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认为即使本案模板工程是案外人王卫芳承包的,拖欠被告梅洋连工资的主体也是案外人王卫芳,与原告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洋连要求维持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南劳裁案字第142号仲裁裁决书,即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梅洋连18000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举证能力方面居于优势地位,其有责任提供员工工资花名册及员工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其有合法依据不需要支付被告工资,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却未能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拖欠被告梅洋连18000元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梅洋连18000元;二、驳回原告厦门��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艳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