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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4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叶建雄与同济大学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雄,同济大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4430号原告叶建雄,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同济大学,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裴钢,校长。委托代理人陈毓珩,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建雄诉被告同济大学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雄、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毓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雄诉称,原告于1993年6月调入同济大学CAD研究中心,主要从事工程培训兼嵌入式系统研究工作。近十多年来,因被部门主管怀疑其参与“反腐倒赵”运动而遭打击报复,被剥夺了岗位责任书所赋予的全部工作、分享办公室资源、竞聘其他岗位等一切权利。为通过学校的考核保住工作岗位,原告被迫将全部收入投入西夏语音仿真平台研究项目,以充抵保岗所需的工作量。该项目研究原告已自行投入人民币5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同),但上述期间原告工资收入仅40余万元,由此陷入“岗位负资产”之境地。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背《聘用合同》的根本宗旨、剥夺原告一切工作权利违法施行“岗位负资产”而造成的损失401,416.96元(在职期间的月均工资7,168.16元*56个月)。被告同济大学辩称,原告曾就剥夺岗位等造成的损失于2015年11月4日向法院起诉,历经二审,生效裁定已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又以所谓的“岗位负资产”起诉,事实及理由完全与前案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理当驳回。即便不属重复,事涉科研经费之争议,也非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已如数发放原告工资,本不存在损失一说。原告现以其实际收入为标准主张所谓的损失,明显缺乏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背《聘用合同》的根本宗旨、剥夺原告一切工作权利违法施行“岗位负资产”而造成的损失401,416.96元,该会以不属于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来院,诉请同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退休。2015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剥夺原告从事本职工作的损失184,841元、剥夺原告竞聘其他岗位权利的损失97,411元,共计282,252元,本院作出(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人事争议处理的相关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超出法院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背《聘用合同》的根本宗旨、剥夺原告一切工作权利违法施行“岗位负资产”而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建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宁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