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舞钢市某单位、河南省某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舞钢市某单位,河南省某电力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535号原告杨某某,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法律援助。委托代理人冯常亮。被告舞钢市某单位,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所长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垭口钢城路。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河南省某电力公司;负责人王某,职务局长;住所地:舞钢市铁山大道东;委托代理人李金娥,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伟,系该单位职工。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舞钢市某单位、河南省某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纪哲、冯常亮,被告舞钢市某单位委托代理人郝小伟,被告河南省某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娥、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7月29日18时许,原告杨某某驾驶豫D×××××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铁山乡前张路段时,为了躲避车辆,原告撞上了路中间树立的电线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股骨等处受伤。经查,造成本次事故的电线杆所有人是河南省某电力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电线杆所有人及对道路负有管理职责的舞钢市某单位协商无果。原告为治疗伤情,已产生医疗费等工具46538.58元,二被告未予赔付。请求赔偿医疗费20085.8元(19324.57+8553.7+346-5647.37-2491.1),误工费7200元(2400元/月x90天),住院护理费4212.29元(28472元÷365天×54天),出院后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54天),营养费1620元(30元×54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46538.58元。被告舞钢市某单位辩称:答辩人并不是侵权人,答辩人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起诉的理由是其撞上了路中间的电线杆,若该陈述成立,正说明答辩人并不是侵权人。事发路段在2009年改建前,该路段原路宽5米,路基宽7米。该处的线干已在道路的路肩上,影响了公路的通行安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在道路改建中,答辩人多次协调,市政府也召开协调会,要求相关单位挪移相关电力、通讯线干,直到工程结束,有的单位挪移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线干。从改建道路至今已7年,但该处线干一直没有处理,答辩人已尽到了管理义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驾驶未经过年审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另外,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18时左右,根据季节事故发生时是在白天,视线非常好,且道路平坦,且原告是在躲避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这也证实了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由于被答辩人自身原因才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省某电力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从庭前被告代理人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首先原告本人驾驶未经年审的机动车辆是违法行为,其次,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采取相关的驾驶机动车辆应采取的保护措施,其三,从本案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未见原告有机动车驾驶证件,这是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的三点意见;2、原告本人驾驶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谨慎行驶的义务,事发时间按照原告陈述是在夏季七月份的六点,该电线杆上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原告称他是在躲避车辆撞到了电线杆上,但是没有证据证明。3、供电部门的电线杆是经过相关部门依法设计、批准才施工的,随着道路的改变和扩建,相关部门应对依法建设过的电力设施给予相关的补偿,电力设施部门才能将该设施采取移位或者其他措施,但是本案中这些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且相关部门未给予明确的通知。上述三点意见说明原告本人在这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本案被告供电分局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8时许,杨某某驾驶豫D×××××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钢市铁山乡前张村路段时,为了躲避车辆,杨某某撞上了路西侧树立的电线杆(见证据中的照片),造成车辆损坏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电线杆所有人是河南省某电力公司。杨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7月29日至8月17日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腰椎横突骨折。治疗结果:治愈。出院病历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维持石膏外固定4-6周后拆除,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等。花去医疗费19324.57元,门诊放射费346元,共计19670.57元。报销5647.37元。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0月29日,杨某某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35天,被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股骨骨折、髌骨骨折术后,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凝血功能等。花去医疗费8553.70元。报销2491.1元。杨某某所骑摩托车没有年检。事发路段归舞钢市某单位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证明,现场照片,病例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影响公路畅通。本案中,出事路段西侧的电线杆所有者是河南省某电力公司,虽然电线杆是经过相关部门依法设计、批准才施工,并已使用多年,但随着道路的扩建,电线杆的位置已成为道路,必将妨碍通行,影响公路畅通。电线杆的所有者应当将该设施采取移位或者其他措施,但道路扩建多年来,仍然占用道路,该不作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且事故发生时是在白天,视线较好,且道路平坦,杨某某在躲避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其未尽到谨慎驾驶机动车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电线杆占用道路与杨某某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河南省某电力公司与杨某某负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较为适宜。因此,河南省某电力公司应负担杨某某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舞钢市某单位是地方公路的管理者,根据相关规定,其职责是保护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但在本案中没有对电线杆移位的职责,因此,杨某某要求舞钢市某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二次住院的损失与事故因果关系问题,杨某某于住院19天后的8月17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腰椎横突骨折;2015年9月24日再次住院,被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股骨骨折、髌骨骨折术后;可见,其二次住院是在右下肢受伤的情况下发生的右下肢深层静脉血栓形成,应当认定其因果关系的存在。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085.8元(19324.57+8553.7+346-5647.37-2491.1);误工费4268.07元(28849元/月÷365天×54天),原告为农民,按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当;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12.29元,未超过相关标准,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54天);营养费540元(10元×54天);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供的票据有重号,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定为600元为宜;以上共计32406.16元。被告河南省某电力公司应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50%,即16203.08元。原告主张的院外误工费、院外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其主张的出院后的部分,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某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203.08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14元,被告河南省某电力公司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耀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迅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