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申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景谷远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普洱泰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景谷远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洱泰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景谷远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谷县芒乡新区*期。法定代表人:黄金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林,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普洱泰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油建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系普洱泰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景谷远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普洱泰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普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远圣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合格,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是泰山公司交付给远圣公司,原审认定远圣公司擅自、强行使用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原审认为发包方擅自使用就产生验收合格的法律后果,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本案司法鉴定所依据的工程量没有经过发包方、监理方的认可,竣工图也没有经过监理工程师的审查确认,根据定额鉴定也和招投标工程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不符,故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远圣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泰山公司提交了服判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是否符合付款条件的问题。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远圣公司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对泰山公司报送的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但在案证据反映出远圣公司未进行过工程量确认。再结合远圣公司组织竣工验收、监理公司对一些工程细节问题提出整改通知及远圣公司接收全部工程并将大部分房屋对外销售的事实,原审认定该情形视为远圣公司认可工程质量,对其关于未经工程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的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司法鉴定结论应否采信的问题。该司法鉴定采用了《云南省200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定额,符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故争议的是工程量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量确认,现全部工程已经由远圣公司接收,在争议发生后,对泰山公司提交的据以确定工程量的图纸、签证材料、增加工程量的材料等,远圣公司经法庭组织质证虽表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在此情形下,原审认定泰山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鉴定机关依照上述证据、结合现场勘验后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远圣公司也没有举证证实该鉴定结论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远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景谷远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农红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