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可忠与被上诉人沈阳嘉荣畜牧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可忠,沈阳嘉荣畜牧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可忠,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锡伯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李迪,沈阳市于洪区洪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嘉荣畜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胡长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玉杰、刘雪,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可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嘉荣畜牧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维佳、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可忠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从1994年起同原告建立饲料购销业务。被告除用现金购买原告饲料外,还采取赊购形式。截至2001年末,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5,988.66元,从1998年8月4日到9月23日、1999年8月23日到9月23日,一共是1216390元。因被告借故久拖不还,原告于2011年在贵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并由贵院作出了(2011)于民三初字第3068号民事判决,该案的起诉金额为100754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诚意实施还款,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16,390元及利息30万元(1999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沈阳嘉荣畜牧饲料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被告当时具有购销关系,大部分款项都通过现金即时支付,部分通过欠条的形式给付,本案涉及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一共是63张欠据,其中55张是虚假的,不是被告本人签的。3066号票据既不是被告签的也不是被告的名字,因此王文志的签名的票据应剔除,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签名,我方已经申请笔迹鉴定,如果不是,相关费用要求由原告承担。被告签字的7张欠据(2986、3301、5477、5478、9546、4998、4579、4580、4581、4508、)是本人签收,总额259,300元,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被告在给原告提的还款计划中提到了在2001年底还清其余全部欠款,因此所欠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01年12月31日计算到2003年12月31日。原告没有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诉讼和主张权利,因此对25万余元的欠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的30万元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此本金都已超过诉讼时效,由此产生的利息也不应给付。因为本案大部分的诉讼数额都是伪造的,一部分数额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诉讼费都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1998年至1999年9月2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建立饲料购销业务,被告采取赊购形式向原告购买饲料,其中被告为原告出具7张欠据(票据号:2986、3301、5477、5478、9546、4998、4579、4580、4581、4508),欠款总金额为259,300元,被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据、录像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及审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7张欠据(票据号:2986、3301、5477、5478、9546、4998、4579、4580、4581、4508),欠款总金额为25930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予及时支付该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其他欠据为被告所写或为被告的司机所写,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不能确认为被告本人所写,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因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已用偿还稻糠的形式偿还欠款108,330.24元,因在双方的前一次诉讼中已经提及该稻糠还款事宜,并最终达成调解(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309号调解书),且被告未提供在本案中还有以稻糠形式还款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告提供的欠据没有写明具体的还款期限,故被告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嘉荣畜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59,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9,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1999年9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47元,由被告承担6473元,由原告承担9274元。宣判后,付可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沈阳嘉荣畜牧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不正确,未扣除付可忠以稻糠形式偿还欠款108,330.24元,(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309号庭审笔录及调解协议及调解笔录。在庭审笔录中法官对本案被上诉人的询问中陈述承认稻糠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其陈述(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309号案件中稻糠款并未计算在内。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中明确写明扣除折让款31万元,并未涉及稻糠款,稻糠款数额已经确认,但没有实际扣除,我方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另外,因未予还款的过错不在付可忠,故付可忠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稻糠还款事宜在一审已经说明了,本案不包含稻糠还款,调解是给对方折让了,折让里面就已经包含了稻糠款。一审判决25万元,一直是上诉人不还款,故应按照25万元计算利息,维护法律的尊严。如果付可忠不承认本案的款项,我方保留刑事诉讼的权力,将追究稻糠究竟被谁拉走的刑事责任。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本案中付可忠上诉主张,沈阳嘉荣畜牧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沈阳嘉荣畜牧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据没有写明具体的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因此,沈阳嘉荣畜牧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付可忠的该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嘉荣畜牧饲料有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未扣除付可忠以稻糠形式偿还欠款108,330.24元一节。本院认为,出卖人沈阳嘉荣畜牧饲料有限公司依据买受人出具的7张欠据主张货款,且付可忠对该组欠据数额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出卖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付可忠主张的其以稻糠形式偿还的欠款一事,因已在(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309号民事案件中进行了审理,并以调解方式结案。因此付可忠主张以稻糠形式支付欠款应在本案中扣除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付可忠主张未予还款的过错不在付可忠,故付可忠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欠据未明确记载还款期限,故其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原审判决确定的起始时间不妥,应予更正,沈阳嘉荣畜牧饲料有限公司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17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8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付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阳嘉荣畜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59,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28日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止);三、驳回沈阳嘉荣畜牧饲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47元,由付可忠承担6473元,由沈阳嘉荣畜牧饲料有限公司承担9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73元,由付可忠承担3473元,由沈阳嘉荣畜牧饲料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