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锝亮与叶建委、陈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锝亮,叶建委,陈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213号原告:林锝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起仁,松阳县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建委,农民。被告:陈春香,农民。原告林锝亮与被告叶建委、陈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锝亮、委托代理人吴起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委、陈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锝亮起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叶建委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每个月利息750元(月利率1.5%),借期三年。并约定如原告急需用钱,提前三天通知被告,被告应无条件还款。原告提供现金后,出具借款协议,经二被告签字确认。现原告身体不好急需用钱,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协议》,由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建委、陈春香未答辩。原告林锝亮提供《借款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建委向原告林锝亮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林锝亮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叶建委未依约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建委、陈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锝亮与被告叶建委、陈春香于2014年11月30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叶建委、陈春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锝亮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建委、陈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强军人民陪审员 徐炳龙人民陪审员 李金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