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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聂四六与龚三青、吴义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四六,龚三青,吴义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118号原告聂四六,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三青。被告吴义枝。系被告龚三青的妻子。原告聂四六与被告龚三青、吴义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四六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传先、被告吴义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四六诉称,原告与二被告都在天门市石河镇吴刘村集市做生意,关系较好,2013年4月被告龚三青向原告借款做生意,原告分两次(每次10000元)共借给被告龚三青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按年利率10%计息。2013年10月被告龚三青支付利息1000元。2014年5、6月份左右,被告说要买车,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也按年利率10%计算。2015年2月,被告龚三青支付利息270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担心借款时间过长不受法律保护,遂找被告龚三青要求将先前出具的三张借条进行更换,被告龚三青扣除已偿还的本金2000元,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的借条两张,一张借款30000元,一张借款8000元。2015年9月,被告龚三青以缺少资金做稻谷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9月16日将2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吴义枝,被告吴义枝于2015年9月18日给原告一张借款20000元的借条。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并自愿放弃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二被告户籍证明2份及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条3份,证明被告龚三青向原告借款共计58000元后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四、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存单和业务交易凭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取款现金20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吴义枝辩称,其本人在两三年前确实向原告聂四六借过共计30000元,一次借10000元,一次借20000元,当时出具有欠条,是由被告龚三青书写的。后来也听龚三青说过换过一次借条,但具体情况不清楚,那是由龚三青经手的。2015年9月,确实写了一张借款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实际上没有借到钱。2015年6月12日左右,被告龚三青将钱偿还给原告,并了结了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二被告不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吴义枝、龚三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吴义枝以不识字为由拒绝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在庭审辩论阶段,本院向被告吴义枝阐明,要求其通知被告龚三青于庭审结束后一周内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逾期不到,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质证期限逾期后,二被告均未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三中,三张借条的内容虽有书写瑕疵,但庭审中被告吴义枝对部分借款事实予以承认,且被告龚三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对此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本院推定予以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三青与被告吴义枝系夫妻关系。2013年左右,被告龚三青、吴义枝向原告聂四六借款做生意,原告给付二被告现金后,由被告龚三青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结算部分利息后,由被告龚三青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聂四六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一载明:“借亻条,今借倒聂四六现金3万元佂,叁亻万元佂,2015年2月28号,龚三清”,借条二载明:“借条,今借到聂四六捌仟元佂,2015年2月28号,龚三清”。2015年9月16日,原告聂四六从其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刘支行的定期存款中取现20000元借给二被告,2015年9月18日,被告龚三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措条,今措到聂四六现金2万元正人民币,2015年9月18号。措:龚三青”。2015年10月26日,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遂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向他人所借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承担。原告依约向二被告给付借款,并由被告龚三青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在经原告合法催讨后,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义枝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已还完,且被告龚三青未到庭应诉及质证,二人应当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三青、吴义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聂四六借款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龚三青、吴义枝负担(此款原告聂四六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龚三青、吴义枝迳付原告聂四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庞小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