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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刑初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婺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毕勤乐,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在金出庭支持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婺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毕勤乐为被告人汪某甲提供辩护,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毕勤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驾驶赣H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婺源县工业园区创业基地往七里亭方向行驶,行至理坑路余庆桥路段时,与行人程某发生碰撞,致程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程某所受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毕勤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轻,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且一直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心理,因家庭经济困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驾驶赣H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婺源县工业园区创业基地往七里亭方向行驶,行至理坑路余庆桥路段时,与行人程某发生碰撞,致程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程某所受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及其家属支付给被害人程某医疗费人民币4.5万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汪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程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汪某甲赔偿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不含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5万元),并当场履行20万元,剩余15万元分五年履行完毕,程某表示对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婺源县工业园一服饰厂务工,2015年12月14日晚21时下班后,其驾驶赣H号吉利轿车往理坑路行驶。行驶200米左右,前方相对方向有车辆会车,灯光刺眼,会车结束,其听到砰的一声响,便立即踩刹车往左打方向,看到副驾驶玻璃外有个影倒下去。其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行驶到了思溪路边上,下车围着车辆转一圈,发现右倒车镜坏了,但没掉下来。这时接完前妻打来的问小孩事的电话后,其驾车沿理坑路往现场方向行驶,在听到响声的现场附近,看见两个女的站在那里,路边有个人躺地上,其就知道刚才是撞到人了。当时因为车辆保险脱保了,估计对方没什么大事,抱着侥幸心理,就跑了。但其害怕得很,就驾车往詹天佑小学方向去,联系刚认识的女网友,载她往中医院方向去,边开车边聊天,后掉头送她回家。其回家后仔细看车,发现右边大灯碎了。第二天其驾肇事车照常上班,早上,和厂里组长汪某乙讲了,昨晚在理坑路驾车撞了人,不知道人现在有没有事。她说没有听到有人说起,应该是没事。其持有C1E证,车辆已脱保,对伤残鉴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汪某甲是其组上的工作人员,在2015年12月15日早上上班时汪某甲告诉说昨晚开车可能接到东西,不知是不是人,其问他是否严重,他说不知道,自己车子的后视镜坏了,车灯撞坏,其告诉他如果撞到人就赶快报警报案,现在道路监控很多,逃了逃不了。他也没说什么。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4日晚21时许其在七里亭廉租房与一名网名叫“雾缘”的网友见面,在一起约十分钟左右,两人开车绕中医院转了一圈,就回廉租房路口,其就下车回家了。4.受案登记表和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归案情况。5.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汪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因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及现场遗留碎片照片等,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及车辆受损的情况。7.婺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证实被害人程某受伤情况,右侧颞部及枕部头皮挫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裂伤,并经鉴定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8.被告人汪某甲的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准驾车型C1E证,车辆有违法记录未处理。9.受案登记表和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汪某甲归案情况。10.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收条三张,证实被告人汪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4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婺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汪某甲作诉前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与邻里关系和睦,无不良习惯,建议对汪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参考婺源县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盛林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人民陪审员  郑嘉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