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980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谢永强,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国,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经雄县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原、被告及女儿张孟菲共同承包地由三人自行使用,原、被告双方受让承包地的王黑营村二条道地4亩由双方平均支配;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双方共同债权,马某660000元,赵某150000元,徐卫华100000元,贾天辉400000元,谢某60000元,共计本金1370000元,到期后该本金由双方平均分配,到2015年5月底的利息180000元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不讲信誉,离婚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承包地,多卖原告价值10000元的酒,至今也未给付原告,再有双方共有1370000元债权也均已到期归还被告,被告只给付原告155000元及利息130000元,下余本金53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女儿张孟菲承包地所有权归母亲沈某所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迟迟不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承包地2.66亩及受让承包的王黑营村二条道地2亩给付原告;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分得酒款10000元;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分得债权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截止到2015年3月8日止,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权中,马某的660000元未到期,贾天辉的400000元,已偿还200000元,还有200000元没到期。已偿还的200000元,有原告100000元,被告已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80700元,现尚欠原告本金19300元,利息50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被告已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355700元。原被告双方共有酒,原告已通过刘会清从被告处拉走一半,原告主张分得酒款10000元不能成立。原被告共同承包的耕地,经法庭调查核实人均承包数额后,被告同意归还原告2个人的。原被告双方婚内因存续期间受让的土地4亩系违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转让人已经收回转让的耕地,现被告正向转让人追索耕地转让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四项约定甲乙双方及张孟菲名下承包地由三人自行支配使用,双方受让的王黑营村二条道地4亩承包地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第六项双方存放的酒价值40000元,由甲乙双方平分;第四条第二项甲乙双方共同债权马某660000元,赵某150000元,徐卫华100000元,贾天辉400000元,谢某60000元,以上本金共计1370000元,借款到期后本金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以上本金自本协议签字生效日至2015年5月底产生的利息180000元归乙方所有,由甲方通过银行转账给乙方。关于原被告及张孟菲名下的承包地,原告提交了雄县朱各庄镇王黑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在1998年分地时,原告沈某及其女儿张孟菲在该村每人分得承包地1.33亩至今未变。被告对该证明中每人分得承包地1.33亩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人均亩数后同意返还原告2个人的承包地。关于双方受让的王黑营村二条道地4亩承包地被告提出因受让不合法,转让人已经收回转让的承包地,现正向转让人追索转让费。原告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款本金530000元,利息50000元,按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应分得债权款本金685000元,及2015年5月底产生的利息180000元。原告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银行的流水信息一份、原告认为是被告本人书写的给原告款的记账凭证一份、录音资料一份、马某的借据(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底共收到被告给的款共计355700元,但其中2014年12月29日的一笔65000元原告主张是应分得的果园转包费,一笔5700元是被告给女儿买手机的钱。扣除此二笔款实际共收到债权款本金155000元,利息130000元。另证明债权款截止到2015年5月底全部到期。关于债权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银行流水信息、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主张是被告书写的记账凭证不予认可,并不承认有果园承包的事实。并主张已给付原告债权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5700元,除去贾天辉200000元,马某660000元未到期,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300元,利息50000元,且已给付原告的款中有105000元的债权款实际债务人也未偿还,是我借款给的她,现在要求返还。对此被告出示了贾天辉2015年5月8日给被告出具的借款200000元的借据一张,谢某、赵某的借条各一张,用于证明离婚协议中贾天辉借款400000元,已偿还了200000元,还有200000元未到期,谢某、赵某的借款未偿还。法庭出示了马某的证明及法庭对马某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贾天辉2015年5月8日的借条不认可,因2014年离婚协议书上记载的是贾天辉欠原被告款400000元,2015年5月8日离婚后被告再借给贾天辉多少钱与该笔借款无关。对赵某、谢某的借条不认可,因时间均有改动,从改动的时间可以看出在2015年3月份均已到期。对马某的证明有异议,2015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擅自延期,原告不知情,对法院对证人马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的证人赵某、谢某出庭作证,均证明借款到期延期时,被告张某给别人打过电话,但是否是给原告打的电话及原告是否同意延期,证人均没有明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原告的银行卡交易信息表、法庭对证人马某的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的,且双方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此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守履行。原告主张的承包地,双方已明确约定双方及女儿张孟菲名下承包地由三人自行支配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其女儿张孟菲在该承包户的承包地按家庭人员数平均后的二份,应归原告经营使用。对双方受让的4亩承包地,双方协议时约定平均分配,故双方平均享有相应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酒款1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已将酒拉清,原告承认只拉走30箱,每箱7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拉走酒的箱数及每箱酒的价格,双方差异较大,现无法确认,本院暂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款,根据离婚协议,原告应分得本金685000元及到2015年5月底的利息180000元,被告已转给原告355700元,其中包括2015年5月底以前的利息13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一笔65000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果园转包费,一笔5700元是被告给其女儿买手机的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认定为是债权本金,至此,被告已给付原告债权本金应为225700元,原告还应分得债权本金459300元。关于债务人马某借款660000元、赵某借款150000元、谢某借款60000元,此三人均出庭作证至今未偿还。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对此三笔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各应分得每笔的一半,合计435000元。关于贾天辉的借款400000元,被告主张已收回200000元,还有200000元未到期,提交了2015年5月8日有贾天辉签名字样的借据,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提交的此份借据,从其借款时间及借款期限分析,不能证明与原被告离婚时的夫妻共同债权400000元为同一笔,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应认定此笔债权被告已收回,在此笔债权款中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债权本金243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的款中有105000元,债务人并未偿还,是借的他人的钱给的原告,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此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及其女儿张孟菲在雄县朱各庄镇王黑营村分得的承包地由原告经营使用。二、原、被告受让的4亩承包地,由原、被告平均享有相应的权利。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沈某已收回的债权款本金24300元及2015年5月底以前的利息50000元,二项合计74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债务人马军勇借款660000元、赵军借款150000元、谢长存借款60000元,共计870000元未偿还的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各应分得每笔债权款本金的一半,合计43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0820元,由原告负担6630元,被告负担4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庞永生审判员 田志强审判员 田三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