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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海利投资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德荣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海利投资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德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49号原告防城港市海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区防城镇防港路166号楼501室。法定代表人黄博,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防城港市海利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防城港市德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区茅岭乡码头新街二号。法定代表人孙家勇,经理。原告防城港市海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德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超和人民陪审员张家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婷霞担任记录。原告海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铁矿供需合同》,被告供给原告海南磁铁矿3000吨,第吨价为120元/吨,总金额360000元。原告在该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给被告订货款人民币40000元。在合同解除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归还订货款。后因被告无法供货,经原告催还订货款多次,被告仅偿还货款14000元,尚欠26000元至今无法偿还。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铁矿供需合同》(庭审中原告增加此项诉讼请);2、判决被告支付购货欠款人民币26000元给原告,欠款利息从诉讼次日起计付,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至支付欠款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工商的注册、机构代码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明原、被告的工商注册、机构代码情况材料及其诉讼主体适格;2、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供货合同的约定、支付订货款人民币40000元给被告的转款凭据;4、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退还货款人民币14000元给原告的转款凭据。被告德荣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德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编号为DRHL0305《铁矿供需合同》,约定2013年3月5日至10月31日,被告供货海南磁铁矿给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于3月5日支付订货款4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一直都未供货给原告,原告追索后,被告先后归还货款14000元给原告,剩余货款一直未还。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作为具有相关资质的公司,相互之间签订《铁矿供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合同法》,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后,被告并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订货款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返还14000元订货款给原告后,剩余26000元订货款应予返还。原告还诉请被告支付26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诉讼次日(2015年12月29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该利息数额相当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26000元的利息损失,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防城港市海利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防城港市德荣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DRHL0305号《铁矿供需合同》;二、被告防城港市德荣商贸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防城港市海利投资有限公司2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以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防城港市德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前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健平审 判 员  章 超人民陪审员  张家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