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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2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1变更抚养关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2民初字第67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11月17日生,汉族,荥经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姜锦萍,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1,男,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荥经县人,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1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锦萍、被告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3年12月9日因感情破裂在荥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婚生女孩徐某2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但自从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监护,直至现在从来未离开过一天,并由原告承担了孩子的全部抚养费。被告未尽过抚养孩子的责任。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也无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由于为了孩子能有稳定的、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环境和条件,特起诉要求判决:一、变更孩子徐某2由原告抚养;二、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按发票平均分摊。被告每月探视孩子一次;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12月和原告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不顾一切抛家弃子,态度非常坚决的不要孩子,且不承担孩子的一切费用。因离婚时女儿未满三周岁,被告不忍心女儿失去母爱,不忍心看女儿可怜,所以恳求原告让女儿给原告临时睡。并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及女儿的生活费用。同时被告和女儿的爷爷奶奶也在精心的教育照顾女儿。被告需上班挣钱,抚养女儿才会短期的兼职的打工。同时被告有一份固定的收入,也在兼顾照顾女儿,同时女儿的各项费用也是本人及爷爷奶奶在承担。在原告陪护女儿期间,原告对女儿缺少教育和关心,长期只给女儿喝牛奶,特别是晚上几乎不做饭给女儿吃,严重影响了女儿的健康成长。由于原告工作特殊性,没有时间和精力照看女儿,被告及爷爷奶奶有更多的时间和教育和照顾女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离婚证。证明双方已离婚的事实;三、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孩子抚养权的归属;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有稳定收入,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在清单上打了圆圈的部分就是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状况;五、收据三份。证明女儿在2016年幼儿园的费用支出,共计1740元;六、保险合同。证明原告为孩子购买的成长保险;七、原告与被告手机的来往短信。证明孩子开学报名是我带去的,学费也是我出的。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不能光凭这个清单就能说明原告的收入,需要有劳动合同。证据五有异议,收据是真实的,但钱是我出的。证据六有异议,合同和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七有异议,这只是部分的信息,不是全部的信息。钱是我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的,我有转账记录。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证明2013年12月9日双方协商离婚后,原告不愿抚养孩子,不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二、送牛奶的收条。证明2013-2016年之间孩子的牛奶钱都是我在给付;三、劳动合同。证明我的劳动收入,有稳定的工作;四、电话录音。证明原告说的假话。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但是原、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同,主要是当时离婚时有特殊情况。证据二有异议,并不能说明什么内容,是徐某1定的牛奶,但牛奶给谁不清楚。孩子从2012年8月出生至2013年4、5月断奶前都吃的是母乳,后来吃的是奶粉,最后才吃的牛奶。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劳动合同并不能证明真实的收入状况,被告没有工资表能证明。证据四录音中是原告母亲的声音,但录音不完整。明显是被告在套原告母亲的话。有利于我们的被告没有录音,有利于被告的才录了。孩子一直都是我妈在带。牛奶是被告家定的,肯定要给孩子喝。但录音资料未经对方允许,不能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女取名徐某2(2012年8月13日出生)。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在荥经县民政局登记了离婚并约定:徐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原告及其父母、被告及其父母均在照顾徐某2。后被告离家到成都当厨师,徐某2多由原告及其父母和被告的父母照顾。双方均在对徐某2进行抚养。原告现在荥经一家手机店上班,居住在其父母家。被告在成都比佳兔超市管理有限公司当厨师,其父母经营顺风旅馆。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收据、被告的劳动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对婚生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就已达成了协议,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该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下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的情况及女儿的实际生活,自愿作出了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的选择。尽管女儿也由原告照顾,但被告及其父母并非不尽抚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承担抚养义务,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且被告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变更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燕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