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曲明成诉中国石油吉林白山销售分公司抚松经营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明成,中国石油吉林白山销售分公司抚松经营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298号原告曲明成,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曲鑫(系原告之子),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吉林白山销售分公司抚松经营处,地址:抚松县。负责人刘刚,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明成诉被告中国石油吉林白山销售分公司抚松经营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鑫、张伟华、被告中国石油吉林白山销售分公司抚松经营处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明成诉称,其系被告处职工,在1980年招工时即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0月退休。在2003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的工资始终是300.00元左右,在2012年6月工资上调到1200.00元。2013年6月又下调到800.00元。在2015年6月原告才知道其工资标准低于同期同岗及白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遂诉至抚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在2016年1月22日作出抚劳人仲案字(2015)3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其补发2013年退休之前的工资320,000.00元,及赔偿金80,000.00元。该补发工资的标准系根据与原告同期进入被告处工作的抚松县仙人桥油库员工綦秀云的工资计算的。被告中国石油吉林白山销售分公司抚松经营处辩称,1、原告曲明成于2013年10月退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其应在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故其请求已过仲裁时效;2、被告并无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的工资已实际发放,且该工资标准不低于抚松县最低工资标准;3、被告实行的是绩效考核工资,工资标准依据职工所在的加油站根据每月完成销售计划进行考核确定,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原告与其所在加油站同岗员工工资并无差异;4、被告与仙人桥油库是互无隶属关系的不同单位,且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以后,档案工资也不再作为支付职工劳动报酬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请求无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曲明成于1979年12月份进入被告单位任付油员,2013年10月份退休,期间其曾分别在被告所属的万良、沿江等加油站工作,被告按月向原告工资账户发放工资。2015年11月25日,原告曲明成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工资为由,向抚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补发自2003年以来克扣的工资320,000.00元,并支付扣发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80,000.00元。2016年1月22日,抚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劳人仲案字(2015)3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并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当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其在2013年退休之前的工资320,0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80,000.00元。上述事实有抚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抚劳人仲案字(2015)38号仲裁卷宗、曲明成与其爱人荆爱华工资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1979年12月份招工时即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0月份退休,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未全额向原告发放工资的问题。经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按月向原告工资卡内汇入工资。原告虽提出其工资标准与同批招工人员及其他加油站同岗位员工的工资标准不同,但并未提供其与所在加油站的同岗位员工的工资标准存在差异的证据,故其对被告应补发其工资320,00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经查,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在被告处退休,2015年11月25日向抚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其虽称系在2015年才得知其权益受到侵害,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在提起仲裁前亦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其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曲明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曲明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加海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