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丁山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丁山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4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丁山,男,1969年3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雪冬,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丁山犯强奸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丁山及其辩护人张雪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12日,被告人徐丁山在本市城西区在建的张家湾小学教学楼七楼水箱房内,强行将在此处打工的乔某某奸污。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徐丁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丁山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意见,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丁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丁山辩称其与被害人乔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其没有强奸乔某某。2015年6月21日因其不承认实施了强奸行为,公安民警对其进行多次殴打后,才做了有罪供述。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以下疑点:1、时间上有疑点。被告人徐丁山供述是2015年6月10日上午8点左右,被害人陈述是在当天18时左右;2、地点上有疑点。被告人供述两次发生关系在水箱房的地板砖包装盒上,被害人陈述是在水箱房的地面上;3、有程序违法的疑点。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丁山的讯问,只有一次讯问进行了录音录像,属程序违法,该视频资料及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应依法排除;4、被告人徐丁山的前后供述有疑点。被告人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公安分局苏嘴派出所及在西宁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一次的供述是两人自愿发生关系,但后面的供述称其强奸。据此,因本案缺乏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徐丁山有犯罪事实,应按照无罪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丁山与被害人乔某某均是西宁市城区去张家湾村张家湾小学建筑工地打工人员。2015年6月10日及12日7时许,被告人徐丁山在西宁市城西区张家湾村在建的张家湾小学教学楼七楼的水箱房内,将在此处打工的乔某某压在该水箱房内地板的纸质包装箱上,强行与乔某某发生性行为。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徐丁山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苏嘴派出所称他在青海打工时与一姓乔的女人发生性关系后,乔姓女子告他强奸,并向他要七万元现金,他来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在西宁市城西区张家湾村在建的张家湾小学教学楼工地打工时,被告人将被害人强行压在教学楼七楼水箱房的地板上,对乔某某实施强奸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丁山与被害人乔某某平时在工地的关系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曾找中间人要求撤案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乔某某内裤上的可疑斑痕检见人精斑,经检验该物证为嫌疑人徐丁山所留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实西宁市城西区张家湾小学建筑工地已于2015年8月底完工,工地施工人员已离开施工地段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制作一份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原因进行说明;7、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徐丁山送看守所时的体检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丁山自首的事实;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徐丁山辩称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公安民警对其进行多次殴打后其才做了有罪供述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丁山前后供述有疑点,缺乏强奸的相关证据,应按无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经法庭调取被告人徐丁山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入看守所的体检报告及送看守所羁押后的讯问笔录,均没有对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的线索和行为,且被告人徐丁山在2015年6月21日18时至2015年的12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供述基本一致,且能够与被害人陈述的时间、地点、及强奸行为的基本过程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徐丁山强奸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丁山与被害人于2015年6月10日发生性关系的时间有疑点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徐丁山供述2015年6月10日以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时间与被害人陈述的时间不一致,但被告人供述的强奸的地点及细节与被害人陈述的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地点有疑点的辩护意见,被害人称在张家湾小学教学楼七楼的水箱房内的地板上,但经补充侦查后,被害人对地点做了具体说明,即在张家湾小学教学楼七楼的水箱房内地板的纸质包装箱上,与被告人徐丁山的供述一致,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丁山的讯问,只有一次讯问进行了录音录像,属程序违法,该视频资料及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应依法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在2015年6月21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中,被告人徐丁山的供述与其之后的讯问笔录供述一致。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丁山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丁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毅军审 判 员  穆志燕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