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执1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成根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成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281执13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法定代表人:孙振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文亮,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安成根,男,朝鲜族,住吉林省龙井市朝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安成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成根向申请执行人兰考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47012元,承担诉讼费324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184元,但被执行人安成根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座落于东莞市沙田镇杨公洲村江畔花园(南区)9号楼1单元1202号房屋系安成根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成根名下的座落于东莞市沙田镇杨公洲村江畔花园(南区)9号楼1单元1202号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安成根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安成根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安成根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邓智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林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