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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03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张某倾、张某清、张某志(均已判决)等人在义乌市某镇某路某超市门前边打台球边喝酒。期间,被害人王某、周某与桑某、尤某四人经过某超市门口,被害人周某听到有人喊其名字但未予理睬,行至某路某号某袜业门前时,被告人杨某伙同张某志、张某倾、张某清等人对被害人王某、周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左枕部、右背部、左腰部、右腰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周某外伤致上唇、左头顶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周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倾、张某清、张某志的供述,证人桑某、尤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体伤原始情况登记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公然藐视社会公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