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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李贺伟、许某1等与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贺伟,许某1,许悦,许某2,许时杰,陈瑞,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肖贺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251号原告李贺伟,女,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系死者许旺之妻。原告许某1。原告许悦,女,汉族,1998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许旺之长女。原告许某2。法定代理人李贺伟(系许某1、许悦、许某2之母)。原告许时杰,男,汉族,1939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系死者许旺之父。原告陈瑞,女,汉族,1941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许旺之母。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伟,系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专探乡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68649435。法定代表人马立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67233259。代表人张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威,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肖贺玲,女,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李贺伟、许某1、许悦、许某2、许时杰、陈瑞诉被告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天顺物流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肖贺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贺伟及其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第三人肖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顺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贺伟等六人诉称,2016年1月6日13时20分,刘保安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七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遂平县张台乡李尧南桥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许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许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保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8677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7060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115.7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3200元)。被告天顺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豫Q×××××号货车若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合法有效,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受害人的真实合法的损失;(2)驾驶员刘保安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本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丧葬费中已包含交通费,不应再支持交通费;(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第三人肖贺玲述称,(1)我是肇事车辆豫Q×××××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我已向原告预付费用20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费用外下余部分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3时20分,刘保安驾驶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七蚁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遂平县张台乡李尧南桥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许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许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01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旺无责任。肖贺玲系豫Q×××××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该车靠挂在天顺物流公司营运,于2015年10月12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许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许旺1973年9月9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籍,其长子许某18岁,长女许悦17岁、次女许某210岁,其父亲许时杰76岁,其母亲陈瑞74岁,共有姊妹6人。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另查明,肖贺玲已向原告预付费用20000元。又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主要依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合同书、保险公司定损证明、收条、村委会证明、其他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保安驾驶机动车与许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许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肇事车辆豫Q×××××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肖贺玲应对许旺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的挂靠单位天顺物流公司应与肖贺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六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标准计算,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2)。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标准计算,即217060元(10853元×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标准计算如下:长子许某1应为7887元×10年÷2人=39435元,而其主张37843元,应按此认定;长女许悦应为7887元×1年÷2人=3943.5元,而其主张2957.6元,应按此认定;次女许某2应为7887元×8年÷2人=31548元,而其主张30855.6元,应按此认定;父亲许时杰7887元×5年÷6人=6572.5元;母亲陈瑞7887元×6年÷6人=78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86115.7元,根据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7887元的规定,最长抚养年限为10年,即抚养费总额不能超过78870元。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抚养费总额已超过78870元,应按78870元认定。4、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40000元变更为60000元,应适当支持为45000元。5、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200元,而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因原告未进行财产评估,应认定财产损失15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所提供票据均为空白联号,根据实际情况应适当支持400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1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65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根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50732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余额152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0元+交通费400元)。保险公司共向原告赔偿损失362232元(交强险111500元+商业三者险250732元)。保险公司所辩称,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肖贺玲已向原告预付费用2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贺伟、许某1、许悦、许某2、许时杰、陈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62232元。二、原告李贺伟、许某1、许悦、许某2、许时杰、陈瑞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给第三人肖贺玲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贺伟、许某1、许悦、许某2、许时杰、陈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被告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肖贺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杰审 判 员  崔海明人民陪审员  袁 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启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