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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柳艳丽、朱秀荣与刘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艳丽,朱秀荣,刘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642号原告柳艳丽,女,汉族。原告朱秀荣,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杰。委托代理人曾芳芳,夏邑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64号恒顺尚都花苑5幢101、102、103、201、202、203室。负责人毛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冬,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柳艳丽、朱秀荣与被告刘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景亮,被告刘杰委托代理人曾芳芳,被告镇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6日8时5分,被告刘杰驾驶豫n号轿车(原车牌号为苏a)在夏邑县由向北进入机动车道右转弯时,与沿南御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柳艳丽驾驶的三轮机动车载朱秀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朱秀荣受伤,在夏邑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万余元,2015年10月30日夏邑公交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艳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秀荣不负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付原告柳艳丽780元,赔偿朱秀荣14041元,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刘杰负担。被告刘杰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愿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不予认可,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司机驾驶车辆为豫n号小轿车,但公司承担的车辆为苏a号车,事故车辆明显不是我公司承保车辆,在原告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且无相关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柳艳丽,原告朱秀荣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均为农业户口。2、被告刘杰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杰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的登记情况。3、张晨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转让人的基本情况。4、机动车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杰与张晨在2015年4月16日合法转让涉案车辆的事实。5、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刘杰合法购得张晨车辆的事实。6、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杰与原车所有人陆肖丽之间对涉案车辆已办理转移登记过户的合法事实。7、发票联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所有人陆肖丽为涉案车辆缴费购买交强险的事实。8、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被保险人的姓名由原车主陆肖丽变更为张晨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艳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秀荣不负事故责任。11、朱秀荣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医嘱单、报告化验单、出院记录、出院证、病历清单、押款证明、证明朱秀荣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8927.28元。12、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柳艳丽的车损和皮鞋损失共计728元。13、发票联一组,证明原告交纳100元评估费的事实。14、发票一组,证明二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柳艳丽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镇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4、5、6、7、8、9份证据请法庭依法核实,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车辆为豫n号车辆,我公司承保车辆为苏a号车辆明显不是我公司承保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11份证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第12份证据,评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第13份证据评估费不是公司的赔偿范围;第14份证据,交通费过高,清法院酌定,施救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刘杰未提交证据。被告镇江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二被告无异议的第1、2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4、5、6、7、8、9份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系原告朱秀荣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2、13份证据系公安机关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本院部分采信,酌定100元。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6日8时5分,被告刘杰驾驶豫n号小轿车在夏邑县由向北进入机动车道右转弯时,与沿南御道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柳艳丽驾驶的载有朱秀荣的三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艳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秀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爱荣被送至夏邑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8927.78元。刘艳丽的电动车和皮鞋经夏邑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电动车损失金额500元、皮鞋损失金额28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刘杰所驾驶的豫n号小轿车牌号为苏az3u37号,该车系被告刘杰以从张晨处购买,并已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过户手续,现车主为被告刘杰。再查明肇事车辆豫n号车在被告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0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杰驾驶豫n号轿车与原告柳艳丽驾驶的载有朱秀荣的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朱秀荣受伤及柳艳丽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艳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秀荣的损失有:1、医疗费8927.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4、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5、误工费1050元(50元/天21天);6、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共计为12067.78元。原告柳艳丽的损失有:1、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2、车辆、皮鞋损失728元,共计为1128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荣医疗费8927.78元,住院伙食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067.78元。赔偿原告柳艳丽车辆施救费300元,财产损失728元共计1028元。原告柳艳丽支出的鉴定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刘杰承担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067.7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柳艳丽财产损失1028元。三、被告刘杰赔偿原告柳艳丽评估费70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德运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彭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