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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山市世通工贸有限公司、江山市恒鑫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世通工贸有限公司,江山市恒鑫塑业科技有限公司,金云,祝小梅,金鹏飞,徐艳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065号原告: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惠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萍。被告:江山市世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鹏飞。被告:江山市恒鑫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云。被告:金云。被告:祝小梅。被告:金鹏飞。被告:徐艳华。原告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与被告江山市世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江山市恒鑫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金云、祝小梅、金鹏飞、徐艳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信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世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含罚息,截止到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为16433.33元,此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95‰计算);被告恒鑫公司、金云、祝小梅、金鹏飞、徐艳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世通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并提供被告恒鑫公司、金云、祝小梅、金鹏飞、徐艳华作为担保人。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世通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恒鑫公司、金云、祝小梅、金鹏飞、徐艳华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编号:江安(2015)保借字第0145号)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购塑料桶;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14.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世通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世通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14.5‰,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借款后,被告世通公司付清了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余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世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山市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含罚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5‰计算,此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95‰计算)。二、被告江山市恒鑫塑业科技有限公司、金云、祝小梅、金鹏飞、徐艳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4元,减半收取448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002元,由被告江山市世通工贸有限公司、江山市恒鑫塑业科技有限公司、金云、祝小梅、金鹏飞、徐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渊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