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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行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黄莹烨、博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莹烨,博罗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3行终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莹烨,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陈思敏、刘方锦,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号。上诉人黄莹烨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莹烨上诉称:上诉人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22行初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刑事报案不予立案,属于拒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拒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在本案中,上诉人因被诈骗导致财产严重受损,向被上诉人寻求救助,请求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从而保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但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的报案置之不理,未进行立案侦查,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属于拒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根据上述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现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保护上诉人财,权的行为而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准如所请!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322行初9号行政裁定书,并裁定本案由博罗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博罗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针对我局行使刑事侦查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公安机关在行使公安行政管理职权的同时,还享有刑事侦查的司法权力。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只有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与其行政职权相关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只有行政行为才有可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不属于行政职权,而是属于司法权力,对其行为不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原告诉称王海雄存在犯罪事实,认为被告应当对其进行刑事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却对王海雄的犯罪行为未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严重失职、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犯罪嫌疑人王海雄进行刑事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原告对被告上述不作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是针对被告行使刑事侦查行为而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莹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同时具有刑事侦查和治安管理的职能,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黄莹烨要求被上诉人博罗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报案件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即属于要求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上诉人黄莹烨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其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莹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瑞  南审判员 黄  潮  明审判员 覃  毅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江涛(兼)书记员 廖  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