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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6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关卫霞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卫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6刑初7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卫霞,女,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黎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韩晓波,山西鸿唯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卫霞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卫霞及其辩护人韩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关卫霞从他处获得毒品甲卡西酮(俗称“辣筋”)后,向他人零包贩卖。经查证属实的购毒人员有:韩某某分两次共花100元购买0.6克甲卡西酮;杨某某分两次共花100元购买0.6克甲卡西酮;刘某某分两次共花100元购买0.6克甲卡西酮;郑某某花50元购买0.3克甲卡西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甲卡西酮32.208克。综上,被告人关卫霞共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34.308克。另查明,关卫霞容留关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在家中吸食毒品2次。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提取送检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关卫霞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卫霞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卫霞的辩护意见是,其只向杨某某卖过一次毒品。不清楚韩某某在其家里吸食过毒品。其余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是购毒人员估计的数量,所以数量不清,关于容留他人吸毒也存在异议,只有韩某某证实说在关为霞家吸食毒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关卫霞从他处获得毒品甲卡西酮(俗称“辣筋”)后,向他人零包贩卖。经查证属实的购毒人员有:韩某某分两次共花100元购买0.6克甲卡西酮;杨某某分两次共花100元购买0.6克甲卡西酮;刘某某分两次共花100元购买0.6克甲卡西酮;郑某某花50元购买0.3克甲卡西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甲卡西酮32.208克。被告人关卫霞现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疾病。综上,被告人关卫霞共计贩卖毒品甲卡西酮34.308克。另查明,关卫霞容留关某某和王某某在家中吸食过毒品一次,韩某某吸食过三次。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案件的来源;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可以证明被告人关卫霞达到完全刑事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人关卫霞被黎城县公安局传唤到案;4、检查笔录,可以证明2015年7月28日,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关卫霞的住所进行了检查,查获76小包可疑毒品,锡纸条及打火机等吸毒工具,发现关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刘某某正在吸食毒品甲卡西酮;5、称量过程,可以证明2015年7月28日,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从关卫霞住所查获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量,净重32.208克;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对从被告人关卫霞的住所查获的涉毒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7、提取送检说明,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从关卫霞住所内查获的疑似毒品随机提取部分,送往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8、鉴定意见,可以证明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从关卫霞住所内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含有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9、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关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刘某某、郑某某进行了尿检,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前述人员并被公安机关给予了行政处罚;10、辨认笔录,可以证明经王某某、韩某某、刘某某、郑某某辨认,关卫霞就是卖给他们毒品的人;11、证人关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系关卫霞的弟弟。2015年7月28日上午,其和王某某一起到姐姐关卫霞家,王某某自己拿出毒品在屋里进行了吸食,其也进行了吸食,后来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其不清楚关卫霞是否看见其和王某某吸毒;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7月28日上午,其和关某某一起到他姐姐关卫霞家,关卫霞拿出两小包毒品甲卡西酮让吸食,后来又来了两个人想吸毒,其不认识他们就说没有了,他们就去关卫霞的外间了,其不清楚他们是否吸毒了,后来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1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其在关卫霞家里吸食过三次毒品甲卡西酮。她看见其吸毒,其他吸毒的人不清楚他们叫什么名字。2015年7月28日其去找关卫霞赊点毒品甲卡西酮吸,她不赊给其,其听见她家厨房有人,感觉有人在里面吸毒,其就进去看了看能不能白吸点。2015年5月其从她手里买过两次毒品甲卡西酮,每次花50元购买0.3克,共花100元买了0.6克;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向关卫霞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第二次是7月中旬晚上,每次花50元买了0.3克毒品甲卡西酮。2015年7月28日上午其去关卫霞家打算再买点毒品时,刚进去未多久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1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其向关卫霞花50元买了0.3克毒品甲卡西酮。2015年7月28日上午其去关卫霞家打算再买点毒品,刚敲开门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查获时关卫霞在场;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向关卫霞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7月28日前十几天的一个晚上,第二次是2015年7月27日上午,每次花50元买了0.3克毒品甲卡西酮。2015年7月28日上午其去关卫霞家打算再买点毒品时刚敲开门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17、被告人关卫霞的供述和辩解(1)2015年7月28日的供述,可以证明其贩卖的毒品甲卡西酮是今年农历五月十八日在客车上捡的。2015年7月28日上午弟弟关某某和王某某一起去其家里想吸毒,其就给了他们两小包在家里吸开了,后来刘某某和韩某某也来其家里想吸毒,其没有看见刘某某和韩某某吸毒。其没有向他们要钱,其没有向他人卖过毒品;(2)2015年12月3日的供述,可以证明关某某和韩某某在其家里吸过一次毒品,韩某某所说吸过三次不符合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诊断建议书及住院病历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人现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疾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购买毒品的次数应为一次,其余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关卫霞的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无异议,予以采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有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卫霞明知甲卡西酮是毒品,却向他人贩卖,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告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扣押毒品和吸毒工具应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犯罪非法所得350元应予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为了保障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维护社会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卫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黎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关卫霞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依法进行处理。犯罪非法所得350元应予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杨旭东审 判 员  赵丽平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慧慧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下,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