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郑国利诉闫志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利,闫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365号原告郑国利,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闫志国,男,出生年月日不详、职业不详,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郑国利与被告闫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密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利诉称,2008年8月份,姚太福用于交纳保险金,欠原告58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2013年8月20日,姚太福将原欠条撕毁,原告考虑其实际困难,自愿免去2800元,姚太福给原告重新出具3000元欠条1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要,姚太福于2015年7月10日又重新给原告出具3000元欠据1份,约定此款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闫志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人催要未果。诉讼期间,原告因姚太福下落不明撤回对其起诉。要求被告闫志国给付欠款3000元,利息2700元,本息合计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志国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欠条2份。证明姚太福于2013年8月20日欠原告保险费垫付款人民币3000元,出具欠条1份。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姚太福催要欠款时,姚太福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并约定2015年10月1日之前还清欠款,被告闫志国为其提供担保。被告闫志国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姚太福欠原告保险费垫付款,被告闫志国为姚太福担保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闫志国未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对该证据应予采信。被告闫志国未提交证据。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姚太福在海林市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为缴纳保险金,由原告郑国利为其垫付保险费人民币3000元,姚太福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向姚太福催要欠款时,姚太福为原告重新出具3000元欠据1份,约定2015年10月1日之前还清,被告闫志国为其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此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姚太福的起诉,要求被告闫志国给付原告垫付保险费人民币3000元,利息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姚太福因缴纳保险金向原告郑国利借款,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原告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闫志国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重新换据时,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原、被告间保证合同有效。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姚太福的起诉,要求被告闫志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由被告闫志国承担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郑国利主张垫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逾期(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利息,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郑国利借款人民币3000元,利息90元(从2015年10月1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合计3090元;二、被告闫志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姚太福追偿。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密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明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