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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执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淑华与李文、王春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华,李文,王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439号申请执行人:张淑华,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李文,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王春兰,女,1981年5月4日生,汉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张淑华与被执行人李文、王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珲民二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申请执行费3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李文、王春兰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珲民二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发律效力。审判长  徐龙虎审判员  韩 伟审判员  郑智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道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