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垅塘村芭蕉村民小组与吴海英、全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垅塘村芭蕉村民小组,吴海英,全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垅塘村芭蕉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同解,组长。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同财,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衡阳市珠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英,女,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住衡阳市珠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某。法定代理人吴海英,基本情况同上,系全某母亲。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世福,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桂曼煜,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垅塘村芭蕉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吴海英、全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珠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垅塘村芭蕉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垅塘村芭蕉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李同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军、李同财,被上诉人吴海英及吴海英、全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世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具有答辩、举证、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等基本诉讼权利,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等诉讼文书并没有送达至上诉人,致使本案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未到庭参与诉讼,从而使其丧失了举证、辩论等程序性诉讼权利。因此,原审法院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垅塘村芭蕉村民小组已交本案二审诉讼费140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高 斌审 判 员 姚伟华代理审判员 李 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志林打印责任人:高斌 校对责任人:单志林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