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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习琴与蔡波、刘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习琴,蔡波,刘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646号原告刘习琴,女,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被告蔡波,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刘畅,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刘习琴诉被告蔡波、刘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登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习琴、被告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习琴诉称,被告蔡波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刘畅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月25日向其出具《借条》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承担2015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刘习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蔡波经刘畅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畅无异议。2、《录音光盘》、《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对借款是认可的。经质证,被告刘畅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刘畅质证无异议,被告蔡波虽未到庭质证,但以上证据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畅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及金额属实。我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我有义务和责任协助原告向蔡波追索借款。借款是蔡波用的,应由蔡波偿还,只有蔡波死之后,该笔借款才由我偿还。被告刘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蔡波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波为借款人、被告刘畅为担保人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刘习琴出具《借条》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习琴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月25日—2015年1月25日”,被告蔡波、刘畅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李天翔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当日,出借人刘习琴以现金支付了借款人蔡波借款70,0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蔡波、刘畅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刘习琴出具《借条》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7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于当日生效,双方应当依照《借条》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于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刘畅对本案借款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借款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为2015年8月、9月、10月的通话记录,《录音光盘》中三段录音的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1月4日。现原告起诉要求刘畅承担担保责任不在担保保证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刘畅主张过担保责任,故刘畅的担保责任已免除。综上,被告蔡波应偿还原告刘习琴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刘畅对以上借款本息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习琴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70,000.00元、年利率6%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00元,减半收取950.00元,由原告刘习琴负担100.00元。由被告蔡波负担8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祁登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玉媛 搜索“”